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 |
發佈日期 | 民國100年1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0990010235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6條條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68070號函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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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更換及受強制執行等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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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事先報經本公會轉報金管會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擬更換營業保證金提存金融機構者,應先於擬轉存之金融機構存入營業保證金並檢具存妥營業保證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本公會轉報金管會核准後,方可領取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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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更換營業保證金內容,應先存入營業保證金並檢具存妥營業保證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會提出申請,經本公會同意後,方可領取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以存款作為營業保證金者,如僅係存款期間到期續存或保管契約依原條件續約者,毋須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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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金融機構如有接獲法院扣押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情事,致營業保證金有減少之虞時,提存金融機構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即函知本公會轉報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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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應提存之額度時,應於三日內補足並報本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