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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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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營業保證金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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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保管品為定期存單者,應以提存金融機構本身之定期存單為限;但經提存金融機構出具承諾書,保證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性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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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承諾書應載明所保管定期存單之內容及應涵蓋以下文字:提存金融機構承諾所保管之他行定期存單為權利完整之定期存單,且為確保前揭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所為之任何保全行為,係以受託保管○○○○公司之營業保證金為目的,絕不會損及以該等定期存單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依法所保障之債權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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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以無實體公債充當營業保證金,除應依「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由營業保證金之保管機構以「○○○○受託保管○○○○公司營業保證金專戶」名義,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專門用以保管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無實體公債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保管機構並需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設立或其他業務用途而分別設立明細帳戶,以嚴格區分其為申請設立或其他業務所繳存之無實體公債。該無實體公債還本時,為保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保證金之足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再繳存無實體公債或其他得充為營業保證金之標的物以補足差額,否則該本金仍須充當營業保證金,由保管機構繼續保管該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