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3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0980002261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至第4點(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法字第0980010426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
    1. 一、客戶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以下統稱基金)或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時應注意事項:
      1. (一)本公司職員受理客戶第一次申購基金或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時,應請客戶依規定提供下列之證件核驗:
        1. 1.自然人客戶,其為本國人者,除未滿十四歲且尚未申請國民身分證者,可以戶口名簿替代外,應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其為外國人者,應要求其提供護照。但客戶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前適用)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並應提供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
        2. 2.客戶為法人或其他機構時,應要求被授權人提供客戶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該客戶登記證明文件、公文或相關證明文件。但繳稅證明不能作為開戶之唯一依據。
        3. 3.本公司對於上開客戶所提供核驗之文件,除授權書應留存正本外,其餘文件應留存影本備查。
      2. (二)本公司職員辦理第(一)款業務,如客戶係以臨櫃交付現金方式辦理申購或委託時,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及對所核驗之文件,除授權書應留存正本外,其餘文件應留存影本備查,並請客戶依規定提供下列之證件核驗:
        1. 1.自然人客戶,其為本國人者,除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證,但未滿十四歲且尚未申請國民身分證者,可以戶口名簿替代外,並應徵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學生證、戶口名簿或戶口謄本等;其為外國人者,除要求其提供護照外,並應徵取如居留證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客戶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前適用)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增加提供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以及徵取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
        2. 2.客戶為法人或其他機構時,除要求被授權人提供客戶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該客戶之登記證明文件、公文或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徵取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或財務報表等,始可受理其申購或委託。但繳稅證明不能作為開戶之唯一依據。
        3. 3.除前述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登記證明文件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機關學校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客戶身分,亦可當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若客戶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理或經確實查證其身分屬實後始予辦理。
      3. (三)本公司職員於檢視客戶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時,應注意有無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辦理申購或委託者;或持用偽造、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所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或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者;或於受理申購或委託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等之情形時,應婉拒受理該類之申購或委託。
      4. (四)對於採委託、授權等形式申購或委託者,本公司職員應查驗依規定應提供之委託或授權文件、客戶本人及其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實查證該委託、授權之事實及身分資料,並將其本人及代理人之詳細身分資料建檔,必要時,並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其他適當之方式向本人確認之。若查證有困難時,應婉拒受理該類之申購或委託。另,對於採委託、授權等形式申購或委託者,開戶後始發現有存疑之客戶者,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其他適當方式再次確認之。
      5. (五)對於全權委託投資,應依客戶資料表所載內容詳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必要時可請客戶提供證明文件或實地查訪。如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其資金來源不明者,應特別注意有無疑似洗錢之情形。
      6. (六)對於單筆申購價款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並以現金給付之申購,或有其他疑似洗錢之虞者,應確實查驗確認客戶之身分並要求其提供第(一)款之證件,以及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亦須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並留存確認紀錄及交易紀錄憑證。
      7. (七)如客戶突有不尋常之大額申購價款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者,應特別注意有無疑似洗錢之情形。
      8. (八)申購或委託契約係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函轉外國政府提供之恐怖份子或團體;或國際防制洗錢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為客戶或最終受益人者;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應列為疑似洗錢之交易,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9. (九)申購或委託契約係以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且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者,應列為疑似洗錢之交易,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10. (十)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若該涉案人所為之申購或委託,應特別注意有無疑似洗錢之情形。
      11. (十一)其他申購基金或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時之應注意事項,應悉按本公司內部作業規定辦理;惟經本公司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 二、申購基金後之相關交易應注意事項:
      1. (一)對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申購價款並以現金方式交易或有其他疑似洗錢之虞的客戶,除應再次確認該客戶身分(確認方式同第貳條第一項第五款)外,並應留存確認紀錄及交易紀錄憑證。
      2. (二)客戶與本公司之現金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除再行確認客戶身分、瞭解往來交易,並留存交易紀錄與憑證外,如疑其有洗錢之虞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1. 1.客戶於同一營業日申購或贖回同一基金,分別累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者。
        2. 2.客戶於同一機構一次辦理多筆同一或不同基金之申購或贖回,分別累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且該價款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者。
        3. 3.每筆申購、贖回價款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者。
        4. 4.申購價款係源自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且該交易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者。本公司並應每季自行於「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小組(FATF)」網站( www.fatf-gafi.org)所列舉不合作國家名單予以下載更新。本公司如僅更新不合作國家或恐怖團體等名單而修正本注意事項時,無須報金管會備查。
        5. 5.經常替代客戶或由不同之第三人辦理申購或買回。
        6. 6.其他明顯不正常之交易行為。
      3. (三)應持續注意及定期檢查客戶之交易報告,建立每一客戶之交易模式,作為查核異常交易或疑似洗錢交易之參考。
    3. 三、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之應注意事項:
      1. (一)應再次確認該客戶之身分(確認方式同第貳條第一項第五款)外,並應留存客戶申請書及客戶資料表。
      2. (二)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注意其委託投資帳戶之現金出入有無疑似洗錢之表徵,並應再行確認客戶身分、瞭解往來交易,並留存交易紀錄與憑證外,如疑其有洗錢之虞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1. 1.發現並無該客戶。
        2. 2.客戶否認有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3. 3.郵寄之報告書或其他文件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
        4. 4.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使人確信該客戶係被他人冒用之人頭戶。
        5. 5.客戶申請書件內容有偽造、虛偽不實之情形。
        6. 6.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即迅速終止契約且無正當原因者。
        7. 7.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增加大額之委託投資資金或密集增加委託投資資金,而該資金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者。
        8. 8.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要求減少委託投資資金且無合理原因者。
        9. 9.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有密集增減其委託金額之異常情形。
      3. (三)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應與客戶經常聯繫,隨時注意及掌握客戶財務狀況,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訪談,以修正或補充客戶資料表內容,作為查核疑似洗錢交易之參考。
  1. 防制洗錢之內部管制程序:
    1. 一、本公司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或全權委託投資案件,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依洗錢防制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此外,經認定為疑似洗錢交易者,縱交易未完成,本公司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2. 二、交易紀錄之保存方式與保存年限:
      1. (一)對於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案件或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申購現金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紀錄憑證、確認及申報紀錄至少五年。
      2. (二)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及申報紀錄至少五年。
      3. (三)對於已全數贖回基金或終止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客戶之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如客戶身分證明影印文件、帳戶資料及通訊資料等。
      4. (四)遇依法進行調查中之案件,若相關確認紀錄及交易紀錄憑證已屆保存年限,在其結案前,仍應繼續妥善保存不得予以銷毀。
      5. (五)公司應特別注意沒有明顯經濟目的或合法目的之所有複雜、不尋常大額交易或所有不尋常型態交易;公司應儘可能審視上述交易之背景及目的,並將所發現建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至少保留五年。
    3. 三、於進行客戶身分確認時,應遵循下列事項:
      1.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或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
      2. (二)應對委託帳戶、由專業中間人代為處理交易及對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事業之商譽具有高風險之個人或團體,要特別加強確認客戶身分之作為。
      3. (三)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戶程序,以降低風險。
      4. (四)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下,如得知或必須假定客戶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應不予受理該類之申購或委託。
    4. 四、本公司內部申報之流程及向指定機構申報之程序:
      1. (一)總機構應指派副總經理級以上(含)或相當職位之人員擔任專責人員,以協調監督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該專責人員應曾參加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訓練課程,新到任者應於六個月內參加該類訓練課程。總機構專責人員下得設置專責督導主管由資深主管人員擔任;各分支機構應指定資深主管人員擔任專責督導主管,負責督導防制洗錢相關工作。
      2. (二)客戶有下列情形者,本公司職員應婉拒受理其申購或委託,並報告專責督導主管。
        1. 1.當被告知其現金交易依法須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身分時,客戶仍堅不提供為填具現金交易所需之相關資料。
        2. 2.強迫或意圖強迫本公司職員不得將確認紀錄、交易紀錄憑證或申報表格留存建檔。
        3. 3.意圖說服本公司職員免去完成該交易應填報之資料。
        4. 4.探詢逃避申報之可能性。
        5. 5.急欲說明資金來源清白或非進行洗錢。
        6. 6.堅持交易須馬上完成,且無合理解釋。
        7. 7.意圖提供利益於本公司職員,以達到證券金融機構提供服務之目的。
      3. (三)申報流程:
        1. 1.本公司經辦人員應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申購現金交易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填具附表一之申報書,經由總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2. 2.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1. (1)當本公司經辦人員發現有異常交易之情形或有洗錢之疑慮時,應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
          2. (2)專責督導主管接獲前述之陳報,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若裁定為應行申報事項,應立即指示原經辦人員填具附表二之申報書。
          3. (3)經辦人員將申報書呈專責督導主管核定後轉呈總機構之專責人員,由總機構之專責人員依法令規定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4. (4)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完成。
          5. (5)專責督導主管就申報案件綜合研判後,如認為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時,應即向總機構之專責人員以口頭報告後,先行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
          6. (6)若有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將上一年度所申報之態樣及其件數,函報金管會備查。
    5. 五、保密規定:
      1. (一)依前項規定之申報資料及消息,本公司職員均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露。
      2. (二)所有申報資料及其相關書件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若有洩密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6. 六、定期檢討內部管制措施是否足以防制洗錢之規定:
      1. (一)總機構應就所訂定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定期檢討,並作成紀錄。
      2. (二)分支機構較多且分佈較廣者,得召集有關人員分區舉辦防制洗錢作業檢討會議,以收集思廣益之效。
    7. 七、內部稽核單位對防制洗錢作業之查核:
      1. (一)本公司應將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中,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將內部控制制度送交同業公會審查;稽核單位並應依所訂查核事項,定期進行查核工作。
      2. (二)稽核人員若發現本公司職員執行防制洗錢作業有缺失事項時,應撰寫稽核報告呈負責該項工作之專責人員及總經理簽核,並提出改善意見以供職員在職訓練之參考。
      3. (三)稽核人員查獲重大違規事項,故意隱匿不予揭露者,應由總機構權責單位予以適當處理。
    8.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其他行業業務時,亦應適用與該業務有關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9. 九、本公司在外國當地法規許可之情形下,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及子公司遵循與國內同樣嚴謹之「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AML/ CFT)」作為,當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支機構應就兩地選擇高標準作為遵循依據,但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本公司母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機構相同標準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
  1. 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訓練課程:
    1. 一、職前訓練:應安排新進職員參加防制洗錢之相關訓練課程至少三小時以上,使新進職員瞭解相關規定及責任。
    2. 二、在職訓練:
      1. (一)法令宣導:於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應隨時配合該法之修正,於最短期間內對本公司職員進行法令宣導,介紹洗錢防制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並講解本公司內部配合因應管制之措施。
      2. (二)平時教育:
        1. 1.每年應定期內部舉辦或安排職員參加有關之外部訓練課程或專題講座,以加強職員之判斷力,落實防制洗錢之功能,並避免職員違法。
        2. 2.應定期介紹實際案例,使職員充分瞭解洗錢之特徵及可疑交易之類型,俾有助於發覺疑似洗錢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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