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 EN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3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0980002261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至第4點(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法字第0980010426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防制洗錢之內部管制程序:
    1. 一、本公司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或全權委託投資案件,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依洗錢防制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此外,經認定為疑似洗錢交易者,縱交易未完成,本公司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2. 二、交易紀錄之保存方式與保存年限:
      1. (一)對於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案件或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申購現金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紀錄憑證、確認及申報紀錄至少五年。
      2. (二)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及申報紀錄至少五年。
      3. (三)對於已全數贖回基金或終止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客戶之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如客戶身分證明影印文件、帳戶資料及通訊資料等。
      4. (四)遇依法進行調查中之案件,若相關確認紀錄及交易紀錄憑證已屆保存年限,在其結案前,仍應繼續妥善保存不得予以銷毀。
      5. (五)公司應特別注意沒有明顯經濟目的或合法目的之所有複雜、不尋常大額交易或所有不尋常型態交易;公司應儘可能審視上述交易之背景及目的,並將所發現建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至少保留五年。
    3. 三、於進行客戶身分確認時,應遵循下列事項:
      1.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或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
      2. (二)應對委託帳戶、由專業中間人代為處理交易及對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事業之商譽具有高風險之個人或團體,要特別加強確認客戶身分之作為。
      3. (三)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戶程序,以降低風險。
      4. (四)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下,如得知或必須假定客戶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應不予受理該類之申購或委託。
    4. 四、本公司內部申報之流程及向指定機構申報之程序:
      1. (一)總機構應指派副總經理級以上(含)或相當職位之人員擔任專責人員,以協調監督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該專責人員應曾參加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訓練課程,新到任者應於六個月內參加該類訓練課程。總機構專責人員下得設置專責督導主管由資深主管人員擔任;各分支機構應指定資深主管人員擔任專責督導主管,負責督導防制洗錢相關工作。
      2. (二)客戶有下列情形者,本公司職員應婉拒受理其申購或委託,並報告專責督導主管。
        1. 1.當被告知其現金交易依法須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身分時,客戶仍堅不提供為填具現金交易所需之相關資料。
        2. 2.強迫或意圖強迫本公司職員不得將確認紀錄、交易紀錄憑證或申報表格留存建檔。
        3. 3.意圖說服本公司職員免去完成該交易應填報之資料。
        4. 4.探詢逃避申報之可能性。
        5. 5.急欲說明資金來源清白或非進行洗錢。
        6. 6.堅持交易須馬上完成,且無合理解釋。
        7. 7.意圖提供利益於本公司職員,以達到證券金融機構提供服務之目的。
      3. (三)申報流程:
        1. 1.本公司經辦人員應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申購現金交易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填具附表一之申報書,經由總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2. 2.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1. (1)當本公司經辦人員發現有異常交易之情形或有洗錢之疑慮時,應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
          2. (2)專責督導主管接獲前述之陳報,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若裁定為應行申報事項,應立即指示原經辦人員填具附表二之申報書。
          3. (3)經辦人員將申報書呈專責督導主管核定後轉呈總機構之專責人員,由總機構之專責人員依法令規定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4. (4)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完成。
          5. (5)專責督導主管就申報案件綜合研判後,如認為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時,應即向總機構之專責人員以口頭報告後,先行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
          6. (6)若有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將上一年度所申報之態樣及其件數,函報金管會備查。
    5. 五、保密規定:
      1. (一)依前項規定之申報資料及消息,本公司職員均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露。
      2. (二)所有申報資料及其相關書件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若有洩密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6. 六、定期檢討內部管制措施是否足以防制洗錢之規定:
      1. (一)總機構應就所訂定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定期檢討,並作成紀錄。
      2. (二)分支機構較多且分佈較廣者,得召集有關人員分區舉辦防制洗錢作業檢討會議,以收集思廣益之效。
    7. 七、內部稽核單位對防制洗錢作業之查核:
      1. (一)本公司應將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中,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將內部控制制度送交同業公會審查;稽核單位並應依所訂查核事項,定期進行查核工作。
      2. (二)稽核人員若發現本公司職員執行防制洗錢作業有缺失事項時,應撰寫稽核報告呈負責該項工作之專責人員及總經理簽核,並提出改善意見以供職員在職訓練之參考。
      3. (三)稽核人員查獲重大違規事項,故意隱匿不予揭露者,應由總機構權責單位予以適當處理。
    8.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其他行業業務時,亦應適用與該業務有關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9. 九、本公司在外國當地法規許可之情形下,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及子公司遵循與國內同樣嚴謹之「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AML/ CFT)」作為,當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支機構應就兩地選擇高標準作為遵循依據,但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本公司母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機構相同標準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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