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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0375 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5條、第30條、第41條、第48條、第 54條、第55條;刪除第36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並應委託期貨商為之。
    2.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2. 前項各款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2.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3.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 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8.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9.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10.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11.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組合型基金,不在此限。
    12. 十二、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13.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4.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15.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16.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17.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18.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9.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20.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2.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4.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二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一、以投資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2.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3.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4. 四、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1. 平衡型基金指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者。
  2. 本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調整前項投資比率。
  1. (刪除)
  1.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準用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 二、投資任一公司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3.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4. 四、投資任一銀行或票券商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且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
    5. 五、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6. 六、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7. 七、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基金,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2. 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3. 三、不得為放款。
    4.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 七、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8. 八、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9.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為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10. 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2.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3.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4. 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基金之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將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於投資說明書中敘明。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於其運用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控管機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不受第四項比率之限制。但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7.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針對所從事之證券相關商品種類,分別衡量可能之各類型風險,並就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參數、評量標準及定期檢測機制,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1. 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私募基金適用之。
  2.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除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適用之。
  1.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基金保管業務,並經本會核准。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受指定之基金保管機構,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3.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基金顯然不善者,本會得命其將該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4.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議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保管機構者,應先經本會核准。
  5. 前四項之承受、移轉或更換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6. 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信託業公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業承受。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2. 前項所稱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作完成並首次交付基金受益憑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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