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0375 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5條、第30條、第41條、第48條、第 54條、第55條;刪除第3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 二、投資任一公司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3.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4. 四、投資任一銀行或票券商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且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
    5. 五、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6. 六、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7. 七、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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