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7年2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0375 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5條、第30條、第41條、第48條、第 54條、第55條;刪除第3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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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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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並應委託期貨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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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本會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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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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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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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