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0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600094 650號修正發布第44條之3、第44條之5、第44條之7、第44條之10至第44 條之13、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7條、第49條之1、第65條、第126 條、第 127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異動條文

  1.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1. 一、期貨商於受託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日期、委託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期貨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認定以本規則、有關公告及期貨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分。
    2. 二、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向期貨商申請於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者外,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辦理開戶並於營業場所當場簽名或蓋章。期貨商接受委託人申請於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其應行注意事項由本公司訂定之。
    3.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名或蓋章,並出具授權書。
    4. 四、期貨商應對委託人編列開戶帳號。
    5. 五、委託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期貨交易相關手續。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2.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1. 一、代理人:
      1.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2.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3.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2.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3.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4. 期貨商得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其得代理之項目及範圍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期貨商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前,應確認委任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未開立保管銀行受託保管證券交易帳戶、新台幣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保管帳戶;已開戶者,應予銷戶並取得書面銷戶證明。
  1. 期貨商受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取得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檢具之下列文件,始得辦理開戶:
    1. 一、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 二、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3. 三、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2. 期貨商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取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檢具之下列文件,並由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簽章,始得辦理開戶:
    1. 一、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 二、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買賣交割、資料申報、買入商品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3. 三、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4. 四、與國內代理人之契約影本,其約定內容應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1. (一)以美元辦理保證金收付及保證金追繳。
      2. (二)指定代理人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事宜。
      3. (三)匯入資金之運用。
      4. (四)辦理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資金結售為新臺幣之用途及範圍。
      5. (五)控管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之用途及結購為美元之規定。
      6. (六)保證金追繳之處理方式。
      7. (七)辦理有關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及資料申報事宜。
      8. (八)提供委託紀錄之方式。
      9. (九)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資金結匯情形、外匯存款餘額及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概況,並將資料提供予本公司登錄。
      10. (十)代理人為期貨商者,應約定不得代理買賣有價證券、開立新台幣存款帳戶及辦理實物交割。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交易有實物交割之虞時,代理人應即通知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了結部位或更換代理人為保管銀行;未及時更換代理人並經履約指派為實物交割者,應約定由代理人自取得交割標的物起三個營業日內完成處分並將取得之款項存入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前項第四款之契約影本,得以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代替,聲明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國內代理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
  3. 期貨商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從事期貨交易,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應取得境外外國期貨商檢具之下列文件,並由其國內代理人簽章,始得辦理開戶:
    1. 一、具備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證明。
    2.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或其分支機構在我國未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處以暫停總(分)公司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處分之聲明書。
    3. 三、最近三年未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情事之聲明書。
    4. 四、最近三年未曾受本公司處以註銷其綜合帳戶情事之聲明書。
  4. 期貨商受理華僑及外國人申請開戶從事本公司市場交易,應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期貨商通報本公司。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境內期貨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2. 前項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但僅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且未辦理實物交割及未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得以其名義開設,或以其境外存款帳戶辦理期貨交易入出金作業,免開設該專戶。
  3. 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投資國內證券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自其證券交易之新臺幣帳戶結購美元從事期貨交易。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或期貨商擔任代理人,辦理有關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境內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該外國期貨商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或期貨商辦理前項事宜。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其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或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手續。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資料,應由其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或期貨商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結匯情形、外匯存款餘額、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權益數概況;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明細、累計結匯金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本公司登錄。
  2. 期貨商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逐日申報資金結匯情形及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權益數概況,其辦法由本公司訂定之。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如有違反本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七至第四十四條之十二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或未依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之要求提出文件者,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委託單或通知該期貨商在本公司所定期間內不得收受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本公司除得依前項規定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委託單外,並得通知期貨商於前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帳戶應予銷戶。
  1. 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後,應於三個營業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報:
    1. 一、綜合帳戶受託契約影本。
    2. 二、境外外國期貨商與國內代理人簽訂之契約或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影本。
    3. 三、境外外國期貨商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綜合帳戶開設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5. 五、境外外國期貨商指定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6. 六、國內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7. 七、綜合帳戶之部位申報人協議結果之約定書影本。
    8. 八、本公司規定之其他文件。
  2. 前項第七款所稱部位申報人以境外外國期貨商、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國內代理人或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為限。
  3. 第一項申報文件不全、所載不實時,本公司得通知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限期補正,期貨商如逾期未補正,或境外外國期貨商不符合開立綜合帳戶資格條件時,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本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境外外國期貨商、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國內代理人或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於本公司指定期間內申報綜合帳戶下個別交易人期貨交易買賣明細。
  2.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如有違反第四十四條之六第二項或前項部位申報義務者,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綜合帳戶之委託單或通知該期貨商在本公司所定期間內不得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
  3. 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違反第四十四條之六第二項或本條第一項部位申報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除得依前項規定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綜合帳戶之委託單外,並得通知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1. 期貨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
    1.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3.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4.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5. 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
    6.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與國內代理人之契約影本或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或該契約或聲明書內容未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
    7. 七、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8. 八、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保管機構為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期貨經紀商之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期貨交易帳戶者。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委任人為數人共同委任同一期貨經理事業,而本公司編配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相同者,視為同一委任人。但委任人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按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不同分別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9. 九、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10. 十、曾經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或期貨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11. 十一、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買賣者。
  2. 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3.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委託人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期貨商於前項委託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1.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章;其以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者,除主管機關或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由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依委託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以書面、電話或電報委託者,期貨商得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如能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業務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惟應依受託買賣業務員別及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業務員及業務部門主管簽章。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期貨商得免製作、代填買賣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
  2. 前項委託紀錄內容,應含委託人帳號及戶名、委託方式、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限、期貨交易所名稱、期貨交易之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市價委託、限價委託或其他下單方式、業務員姓名或代碼等。
  3. 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期貨商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委託人以電話語音委託者,期貨商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委託人之來電號碼,惟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
  4. 買賣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定外,如非先行請委託人填寫「非當面委託免簽章同意書」,期貨商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名或蓋章。
  5. 期貨商受理及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需同步錄音存證,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6. 期貨商接受以傳真機、電報、電腦系統或其他傳輸設備傳輸買賣委託書內容時,應將所傳輸內容存檔備查。
  7. 除語音委託外,期貨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期貨交易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採行專線及封閉式專屬網路電子式交易型態,且已依本條第十三項規定辦理,並採行安全機制,達可確認委託人身分、確保電子文件傳輸完整、隱密、期貨商與委託人皆不能否認交易者,不在此限。
  8. 第一項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由期貨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者,其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 5年;第 5、 6項之錄音及傳輸內容至少應保存 2個月。但期貨交易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委託人確認或爭議事項經仲裁判斷確定或法院判決確定時為止。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並應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9. 期貨商如電話錄音設備發生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個營業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10. 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1.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11. 第一項買賣委託書之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12. 期貨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者,應依本公司「期貨商辦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應於辦理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該要點由本公司另訂之。
  13. 期貨商接受委託人以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者,應依本公司「期貨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應於辦理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該要點由本公司另訂之。
  1. 期貨商接受綜合帳戶之委託時,不得接受採實物交割之期貨交易契約之委託買賣。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期貨商不得接受代理人為期貨商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辦理實物交割,其交易有實物交割之虞時,應即通知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其代理人,了結部位或更換代理人為保管銀行。
  3. 前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未及時更換代理人並經履約指派為實物交割者,除依本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十三規定處置外,並應依受託契約及本公司規定辦理。
  1.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1. 一、對於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2. 二、向委託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3. 三、於其本公司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四、於其本公司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5. 五、挪用委託人款項、有價證券。
    6. 六、代委託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 七、與委託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8. 八、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之時間戳記。
    9. 九、為委託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10. 十、提供帳戶供期貨委託人交易。
    11. 十一、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12. 十二、利用委託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13. 十三、未依委託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14. 十四、未經委託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15. 十五、對委託人作獲利之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共同分擔損失,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接受委託買賣。
    16. 十六、代理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7. 十七、招攬、媒介、促銷未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契約。
    18. 十八、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
    19. 十九、以任何方式向委託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0. 二十、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
    21. 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
    22. 二十二、製作或協助他人製作不實之期貨相關交易紀錄。
    23. 二十三、違反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24. 二十四、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1. 結算會員未能於本公司所定時間內,繳交結算保證金者,應即向本公司申請,以書面文件證明其非因財務因素以致無法給付,經本公司核准後,結算會員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 一、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一小時完成結算保證金之繳交。
    2. 二、於次一營業日提出書面報告,並檢附相關文件,說明事件發生之原由。
  2. 結算會員發生前項情事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
    1. 一、對違約結算會員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2. 二、事件調查報告送交紀律委員會備查。
    3. 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3. 違約結算會員未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者,本公司即對該結算會員按財務因素導致之違約情事處理。
  1. 結算會員因財務因素導致之違約,本公司得對該結算會員帳戶內之部位及保證金,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一、停止違約結算會員及其委託期貨商之交易。但為了結部位所為之交易,不在此限。
    2. 二、凍結或移轉違約結算會員結算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
    3. 三、本公司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與違約結算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結算會員處開立違約處理專戶,了結違約結算會員及違約期貨商之自有部位。
    4. 四、與違約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期貨商須依本公司之指示,了結違約客戶之未沖銷部位。
  2. 違約期貨商應提供所屬客戶之交易明細表,交付承受期貨商。本公司對於拒絕交付之違約期貨商,得了結其所有客戶部位。
  3. 違約結算會員及違約期貨商之未違約客戶應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五個營業日內了結其部位或申請將部位移轉至其他期貨商。客戶未於五個營業日內處理者,承受期貨商得將該客戶帳戶內之未沖銷部位予以了結。
  4. 未違約之委託期貨商應另行選定結算會員,訂定受託辦理結算交割契約,並於通知本公司後,始得恢復交易。
  1. 期貨商、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違約金;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加罰一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或改善之日為止:
    1. 一、期貨商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三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五、第四十四條之六、第四十四條之九第六項、第四十四條之十二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2. 二、結算會員違反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1. 期貨商、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加罰三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或改善之日為止:
    1. 一、期貨商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五十三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及未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訂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2. 二、結算會員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
    3. 三、結算會員未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2. 期貨商、結算會員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3. 期貨商、結算會員經本公司檢查發現第一項或前條所定情事,且在檢查過程中有對本公司申報或說明事項不實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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