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10月25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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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本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境外外國期貨商、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國內代理人或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於本公司指定期間內申報綜合帳戶下個別交易人期貨交易買賣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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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如有違反第四十四條之六第二項或前項部位申報義務者,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綜合帳戶之委託單或通知該期貨商在本公司所定期間內不得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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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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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違反第四十四條之六第二項或本條第一項部位申報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除得依前項規定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綜合帳戶之委託單外,並得通知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