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096 000411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至第5點、第7點;本次修正條文之實施方 式如下:1.94年(含)以前已掛牌上櫃者,應自行擇1方式辦理領回:(1) 依舊規定領回;(2)於公告日起先領回現尚存於強制集保之部位之1/2, 並於 96年7月1日再予全數領回。2.95年已掛牌上櫃者,應自行擇1方式 辦理領回:(1)依舊規定領回;(2)於96年7月1日先領回現尚存於強制集 保之部位之 1/2,並於97年1月1日再予全數領回。3.96年已掛牌上櫃者 ,應自行擇 1方式辦理領回:(1)依舊規定領回;(2)依新規定領回,即 於掛牌滿6個月時,先領回現尚存於強制集保之部位之1/2,並於掛牌滿 1年時,再予全數領回。

異動條文

  1. 集中保管股票之比率
    1. (一)董事、監察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科技事業董事、監察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應將其持股提交集中保管。但科技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登錄興櫃股票期間,其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因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2. (二)前項股票應集保人員應將其申請書件上所載持股,扣除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股數後,全數提交集中保管,且總計不得低於申請上櫃時公司已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額依本項第二段規定所計算之比率;申請公司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總計不得低於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2. 本項第一段所規定之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之總計比率:
    1. (三)應集保人員就申請上櫃日至掛牌日止之期間,發行公司增資發行並完成經濟部變更登記者,其所因此而取得之增資新股,及因其他原因而取得之股票,皆不得予以質押或移轉等處分,全數應一併提交集中保管。於掛牌日止尚未現實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現實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前揭所稱之其他原因,係指繼承、受贈、興櫃市場買進等原因。
    2. (四)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股數本已扣除無須提交集中保管,但實際於過額配售中,未能出售之部分,仍應於推薦證券商退還後,於掛牌前將其提交集中保管。至於推薦證券商於掛牌首五個營業日執行穩定價格措施,致有由市場買回之股份,則無需將其提交集中保管。
    3. (五)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總數,經核計超過發行公司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且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該發行公司或其本人資金融通之保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應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發行公司負責人應於一個月內協調補足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但前述規定於科技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適用之。
    4. (六)應予保管之股票由發行公司負責人協調集中提出委託保管。
    5. 1.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6. 2.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7. 3.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一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8. 4.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1. 指定集中保管機構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 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得領回其二分之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屆滿一年後,始得領回。
  2. 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一年後,即得將其剩餘之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領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屆滿二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1. 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1. 保管契約由前揭董事、監察人暨股東委託發行公司與集中保管機構雙方簽訂之,並由發行公司將保管契約副本一份檢送本中心。保管契約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2. (二)保管之股票依規定得予領回之情形及領回之限制,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
    3. (三)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1. 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後,於保管期間屆滿前,遇有辦理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因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其他原因被領回,致集中保管之股票數量低於保管期間內依規定計算應有之股數時,應由發行公司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協調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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