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項第一段所規定之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之總計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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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集保人員就申請上櫃日至掛牌日止之期間,發行公司增資發行並完成經濟部變更登記者,其所因此而取得之增資新股,及因其他原因而取得之股票,皆不得予以質押或移轉等處分,全數應一併提交集中保管。於掛牌日止尚未現實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現實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前揭所稱之其他原因,係指繼承、受贈、興櫃市場買進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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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股數本已扣除無須提交集中保管,但實際於過額配售中,未能出售之部分,仍應於推薦證券商退還後,於掛牌前將其提交集中保管。至於推薦證券商於掛牌首五個營業日執行穩定價格措施,致有由市場買回之股份,則無需將其提交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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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總數,經核計超過發行公司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且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該發行公司或其本人資金融通之保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應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發行公司負責人應於一個月內協調補足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但前述規定於科技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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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予保管之股票由發行公司負責人協調集中提出委託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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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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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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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一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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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