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2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096 000411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至第5點、第7點;本次修正條文之實施方 式如下:1.94年(含)以前已掛牌上櫃者,應自行擇1方式辦理領回:(1) 依舊規定領回;(2)於公告日起先領回現尚存於強制集保之部位之1/2, 並於 96年7月1日再予全數領回。2.95年已掛牌上櫃者,應自行擇1方式 辦理領回:(1)依舊規定領回;(2)於96年7月1日先領回現尚存於強制集 保之部位之 1/2,並於97年1月1日再予全數領回。3.96年已掛牌上櫃者 ,應自行擇 1方式辦理領回:(1)依舊規定領回;(2)依新規定領回,即 於掛牌滿6個月時,先領回現尚存於強制集保之部位之1/2,並於掛牌滿 1年時,再予全數領回。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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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得領回其二分之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屆滿一年後,始得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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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一年後,即得將其剩餘之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領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屆滿二年後,始得全數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