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2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096 000411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至第5點、第7點;本次修正條文之實施方 式如下:1.94年(含)以前已掛牌上櫃者,應自行擇1方式辦理領回:(1) 依舊規定領回;(2)於公告日起先領回現尚存於強制集保之部位之1/2, 並於 96年7月1日再予全數領回。2.95年已掛牌上櫃者,應自行擇1方式 辦理領回:(1)依舊規定領回;(2)於96年7月1日先領回現尚存於強制集 保之部位之 1/2,並於97年1月1日再予全數領回。3.96年已掛牌上櫃者 ,應自行擇 1方式辦理領回:(1)依舊規定領回;(2)依新規定領回,即 於掛牌滿6個月時,先領回現尚存於強制集保之部位之1/2,並於掛牌滿 1年時,再予全數領回。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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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契約由前揭董事、監察人暨股東委託發行公司與集中保管機構雙方簽訂之,並由發行公司將保管契約副本一份檢送本中心。保管契約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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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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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管之股票依規定得予領回之情形及領回之限制,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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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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