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096 000411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至第5點、第7點;本次修正條文之實施方 式如下:1.94年(含)以前已掛牌上櫃者,應自行擇1方式辦理領回:(1) 依舊規定領回;(2)於公告日起先領回現尚存於強制集保之部位之1/2, 並於 96年7月1日再予全數領回。2.95年已掛牌上櫃者,應自行擇1方式 辦理領回:(1)依舊規定領回;(2)於96年7月1日先領回現尚存於強制集 保之部位之 1/2,並於97年1月1日再予全數領回。3.96年已掛牌上櫃者 ,應自行擇 1方式辦理領回:(1)依舊規定領回;(2)依新規定領回,即 於掛牌滿6個月時,先領回現尚存於強制集保之部位之1/2,並於掛牌滿 1年時,再予全數領回。

所有條文

  1. 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後,於保管期間屆滿前,遇有辦理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因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其他原因被領回,致集中保管之股票數量低於保管期間內依規定計算應有之股數時,應由發行公司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協調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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