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6 000054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6條之1、第7條、第9條、第9 條之1、第14條條文;並自96年1月29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500152477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證券自營商(以下簡稱證券商)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買賣債券及為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其他相關規定。
  2. 本系統包括電腦議價系統及比對系統二部分。
  3. 電腦議價系統,係供證券商輸入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報價及線上議價成交之系統。
  4. 比對系統,係供證券商輸入其營業處所議價買賣斷交易資料及確認其買賣內容之系統。
  5. 第一項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謂標的公債經財政部發佈標售之公告後,自其發行日之前八個營業日起至前一個營業日止之買賣斷交易;但本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害侵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其發行前交易之期間延長至公債發行日。
  6. 第三項附條件交易包括下列交易:
    1. 一、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係以債券借貸為主要目的,報價時必須指定標的債券期別。
    2. 二、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係以資金融通為主要目的,報價時毋須指定標的債券期別。
  1. 得於本系統買賣之債券,為中央登錄公債或經本中心指定並公告之債券。
  2. 其終止買賣時應經本中心公告。
  1. 電腦議價系統買賣斷交易之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之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至三時,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之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九時三十分;比對系統之作業時間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四時。
  2. 本中心得於中央政府公債標售日配合該發行前公債之市場交易需要,延長前項電腦議價系統交易時間至下午四時。
  1. 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但交換公債之買賣斷交易應採百元價格申報,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元。
  2. 電腦議價系統者,買賣申報數量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單筆買賣申報數量不得超過九交易單位。每交易單位為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整。
  3. 比對系統者,買賣申報數量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每交易單位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1. 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以交易標的次日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之含息價格,為其期初金額;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以成交面額之百分之一百一十,為其期初金額。
  2. 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承作期間,區分為一、五、十個營業日,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之承作期間,區分為一、五、十、二十個營業日,但其賣還日皆不得跨交易標的還本付息前五營業日至還本付息當日。
  3. 前項承作期間係指賣方交付交易標的予買方之日至賣還日止。
  4. 附條件交易之交易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買方於本系統附條件交易取得之債券,得再行賣斷予他人。
  5. 證券商於本系統以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取得之指標公債,除因應賣空交割之需要者外,應於成交日申報賣出,或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附條件交易賣出。但證券商已持有指標公債者,不得於本系統以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取得該期債券。
  1. 證券商之買賣申報,應依本系統畫面所列項目輸入,經本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2. 本中心於每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統計當日各證券商於電腦議價系統對指標公債之買超部位,由本系統就該部位以隱名、零利率、一個營業日到期為條件,申報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賣出。但證券商得修改申報利率;其已於營業處所議價賣出該期債券或為因應履約需求者,並得於下午二時前檢具證明文件修改或刪除賣出申報。
  3.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輸入之買賣申報,經本系統予以成交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成交資料。本中心得將電腦議價系統之最佳六筆買進與賣出報價及報價者名稱,併同成交行情透過網際網路及資訊廠商對外揭示。但證券商如採用隱名方式報價者,本中心將只對外揭示其報價資訊。
  4. 前項資訊廠商應依規定與本中心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
  1. 證券商使用電腦議價系統進行買賣斷交易者,每筆買賣申報應先區分確定報價或參考報價,並依下列規定成交之:
    1. 一、買賣申報為確定報價者,經其他證券商確認成交後即行成交。
    2. 二、買賣申報為參考報價者,經其他證券商確認後,原報價之證券商得於二十秒內回應是否成交。原報價之證券商若確認成交者即行成交,確認不成交或超過二十秒仍未回應者,該筆報價視為不成交,本系統逕行取消之,但其他證券商得於原報價之證券商回應是否成交前取消其確認。
  2. 證券商得向其他證券商詢價,被詢價之證券商所回應之買賣申報為確定報價。並依下列規定成交之:
    1. 一、詢價之證券商對被詢價之證券商所提供之買賣報價於二十秒內確認成交後即行成交。
    2. 二、被詢價之證券商於詢價之證券商確認成交前得取消其買賣報價。
  3. 證券商使用電腦議價系統進行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者,每筆買賣申報為確定報價,經其他證券商確認成交後即行成交。但下列情形無法成交:
    1. 一、個別期次債券之附條件交易未到期餘額,累計超過該債券發行餘額二分之一時,本系統將停止證券商對該期次債券買賣報價之確認成交。
    2. 二、單一證券商就個別期次債券之附賣回交易未到期餘額,累計超過該債券發行餘額十分之一時,本系統將停止證券商對該期次債券買賣報價之確認成交,但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為因應交割需要或賣出其未持有之公債而承作附賣回交易時,得不受此限制。
    3. 三、下午二時之後於本系統有附條件交易賣出報價之證券商,不得對該期次債券申報附條件交易買進,亦不得對其他證券商就該期次債券之附條件交易賣出報價為確認成交。
  4. 證券商使用電腦議價系統進行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者,每筆買賣申報為確定報價,經其他證券商點選交易後,賣方應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前依每一交易單位逐一申報賣出之債券,且每一交易單位以同一債券為限,經系統檢視確認無誤後成交。
  5. 電腦議價系統每次成交以一交易單位逐一進行成交。
  1. 證券商因買賣報價錯誤且依第九條規定成交者,得經他方同意後,於當日下午四時前,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以下簡稱改帳),但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之改帳應於當日上午十時前申報。
  2. 前項改帳作業應由雙方出具書面證明文件為之。
  1. 於本系統買賣之債券,其每日之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方式如下:
    1. 一、債券於本系統買賣開始日之參考殖利率,依該債券之票面利率,惟交換公債以新臺幣一百元為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
    2. 二、依本系統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殖利率或百元價格。
    3. 三、前一營業日無成交紀錄時,依最近營業日之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
  2. 本中心應按日計算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並公告之。
  1. 本系統之給付結算日依下列規定定之:
    1. 一、買賣斷交易之給付結算日為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但發行前交易之給付結算日應為其公債發行日;本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害侵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其發行前交易之給付結算日應為其公債發行日之次一個營業日。
    2. 二、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之給付結算日為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
    3. 三、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之給付結算日為成交日。
  2. 證券商屆給付結算日時,應按「給付結算清單」所載成交債券及價金應收應付相抵之淨額,依下列規定與本中心進行給付結算:
    1. 一、有應付價金者,應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逕行存(匯)入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款項結算專戶。但遇發行前交易之給付結算日得延至下午三時前辦理。
    2. 二、有應付債券者,應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逕行轉入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債券結算專戶。但遇發行前交易之給付結算日得延至下午三時前辦理。
    3. 三、有應收價金者,本中心依第二款規定驗證無誤後,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逕行存(匯)入其款項結算專戶。
    4. 四、有應收債券者,本中心依第一款規定驗證無誤後,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逕行轉入其清算銀行登錄公債帳戶。
  3. 證券商分支機構於本系統買賣債券者,由總公司彙總後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1. 證券商依第九條之一申報改帳,除有合理原因並經本中心認可者外,本中心得依相關規定處理:
    1. 一、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1. (一)當日申報改帳累計達二筆以上者。
      2. (二)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四筆以上者。
      3. (三)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三次以上者。
    2. 二、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該證券商警告處理:
      1. (一)當日申報改帳累計達三筆以上者。
      2. (二)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六筆以上者。
      3. (三)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四次以上者。
      4. (四)未依前款所定期限改善者。
    3. 三、證券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除通知證券商對其業務疏失人員及經理人予以警告外,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1. (一)當日申報改帳累計達五筆以上者。
      2. (二)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八筆以上者。
      3. (三)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六次以上者。
      4. (四)經本中心依前款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4. 四、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準用業務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1. (一)依前項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2. (二)未依前項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5. 五、證券商申報改帳如有虛偽不實,本中心得依業務規則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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