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1月12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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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以交易標的次日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之含息價格,為其期初金額;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以成交面額之百分之一百一十,為其期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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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承作期間,區分為一、五、十個營業日,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之承作期間,區分為一、五、十、二十個營業日,但其賣還日皆不得跨交易標的還本付息前五營業日至還本付息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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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承作期間係指賣方交付交易標的予買方之日至賣還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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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交易之交易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買方於本系統附條件交易取得之債券,得再行賣斷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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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本系統以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取得之指標公債,除因應賣空交割之需要者外,應於成交日申報賣出,或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附條件交易賣出。但證券商已持有指標公債者,不得於本系統以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取得該期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