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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其所承作同一標的證券之結構型商品之避險部位抵用、委託其他機構避險、或基於空頭避險得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在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為交易需求及履約所為之借券賣出標的證券等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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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採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證券商之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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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採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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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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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結構型商品避險證券商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且該帳戶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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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因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若未依原定計劃完成結構型商品承作或商品已到期者,應於商品成立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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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