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5年2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5 000421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1條、第46條;增訂第31條之1、第31條之2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民國 95年2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2字第0950000801號函及94年9月26日金管證二字第0940125727號函 准予備查及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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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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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並取得櫃檯買賣債券自營商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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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長期信用評等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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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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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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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 twn)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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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Fitch,Inc.評級 BB-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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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3.tw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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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3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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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半年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逾百分之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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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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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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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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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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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依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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