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2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5 000421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1條、第46條;增訂第31條之1、第31條之2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民國 95年2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2字第0950000801號函及94年9月26日金管證二字第0940125727號函 准予備查及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函件,洽相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2.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券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設立避險專戶。
  3.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4.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中心資訊系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其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十者,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說明原因並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計達三次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五十時,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五者,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強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略。
  5. 本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證券商之避險相關作業進行實地查核。
  6.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附件四),留存備查。
  7. 外國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交易價金,應出具俟其交易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而有將交易價金匯出國內之需求者,不在此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