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11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11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臺財證(七)字第 006203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第26條、第29條、第35條、第37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第七條所定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2. 本國證券商僅申請兼營國內股價指數期貨或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萬元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1. 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但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僅申請兼營國內股價指數期貨或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銀行存入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1.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兼營期貨業務或僅兼營國內股價指數期貨或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1.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兼營期貨業務或僅兼營國內股價指數期貨或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之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1.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應依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營運資金不得低於本標準第七條所定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最低指撥營運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補足之。
  2.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僅申請兼營國內股價指數期貨或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其指撥營運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萬元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最低指撥營運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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