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設置標準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11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11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臺財證(七)字第 006203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第26條、第29條、第35條、第37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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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第七條所定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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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證券商僅申請兼營國內股價指數期貨或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萬元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