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0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0月13日財政部臺財證(三)字第0447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 7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自己股份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下列事項:
    1. 一、買回股份之目的。
    2. 二、買回股份之種類。
    3. 三、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
    4. 四、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
    5. 五、買回之區間價格。
    6. 六、買回之方式。
    7. 七、申報時已持有本公司股份之數量。
    8. 八、申報前三年內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情形。
    9. 九、已申報買回但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10. 十、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11. 十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轉讓辦法。
    12. 十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轉換或認股辦法。
    13. 十三、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
    14. 十四、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15. 十五、其他本會所規定之事項。
  1. 公司買回股份,應於依第二條申報日起二個月內執行完畢,並應於上述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執行情形;逾期未執行完畢者,如須再行買回,應重行提經董事會決議。
  1. 公司買回股份,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者外,其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得超過計畫買回總數量之三分之一;其委託價格不得高於當日漲幅限制之一半,且不得於開盤後三十分鐘內報價,並應委任單一證券經紀商辦理。
  2. 公司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超過二十萬股者,得不受前項有關買回數量之限制。
  1.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買回其股份之總金額,不得超過保留盈餘加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份所得之溢價及下列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1. 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2.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但受捐贈之本公司股份除外。
  2. 前項保留盈餘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但應減除下列項目:
    1. 一、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已決議分派之盈餘。
    2. 二、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列者,不在此限。
  3. 公司得買回股份之數量及金額,其計算以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準;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或標準核閱意見;但期中財務報告如因長期股權投資及其投資損益之衡量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核算,而經會計師保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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