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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72年5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72年5月11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2546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第157條;並增訂第18條之1、第18條之2、第2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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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條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第18-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5-1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使用委託書違反前項所定規則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第37條
會計師辦理前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前條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第157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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