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72年5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72年5月11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2546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第157條;並增訂第18條之1、第18條之2、第25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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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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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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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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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