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客製化契約交易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8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40002132號函修正第17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48487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為維護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客製化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規則,俾保障本契約交易之安全與公平。
  1. 期貨商從事本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1. 本契約之中文簡稱為「客製化小型臺指期貨」,英文代碼為MXFFX。
  1. 本契約之標的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以下簡稱標的指數)。標的指數之計算公式、採樣股票、基期及其調整之相關事宜,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訂定者為準。
  1. 每一契約價值為新臺幣五十元乘以客製化小型臺指期貨指數。
  1. 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標的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升降單位價值為新臺幣五十元。
  1. 交易人得於最後交易日收盤前,將原買進或賣出數量之一部或全部,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或買回,以了結契約之權利義務。
  1. 本契約交易日與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日相同。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到期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臺灣證券交易所若於本契約開盤前因故宣布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契約得暫停交易;若臺灣證券交易所於本契約交易時間內宣布暫停交易,則本契約之交易仍繼續進行。但必要時,本公司得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3. 臺灣證券交易所更改交易時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或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交易日及交易時間。
  1. 本契約由期貨商向本公司申請掛牌,經本公司檢核通過後,始得掛牌交易。
  2. 各到期契約為自交易開始日起一年內,指定任一交易日到期之契約,但不得與本公司「小型臺指期貨」同日到期;交易開始日為檢核通過後之次一營業日;最後交易日為掛牌時指定到期之日,到期契約於最後交易日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到期契約之最後結算日。
  3. 前項最後交易日若為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時,或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以其最近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
  4. 前二項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最後結算日,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1. 任一客製化契約連續十個營業日每日未沖銷部位皆為零者,即自次一營業日起,終止掛牌。但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1. 本契約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以電腦自動逐筆撮合。
  1. 交易人持有部位,於每日收盤後,依本公司公布之每日結算價計算損益。
  2. 前項每日結算價依下列規定訂定之:
    1. 一、採收盤前一分鐘內所有交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
    2. 二、當日收盤前一分鐘內無成交價時,以收盤時未成交之買、賣報價中,申報買價最高者與申報賣價最低者之平均價位為當日結算價。
    3. 三、前二款皆無法決定當日結算價,或其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決定之。
  1. 本契約每日漲跌幅度,以前一交易日結算價上下各百分之十為限。
  1. 本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最後結算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交易時間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所提供標的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價訂之;若遇臺灣證券交易所延緩收市撮合時,本公司得延長前揭三十分鐘之取樣時間。
  2. 前項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1. 本契約採現金交割,交易人於最後結算日依最後結算價之差額,以淨額方式進行現金之交付或收受。
  1.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2.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3.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4.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1.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買進或賣出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不得逾下列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1. 一、持有本契約及本公司「小型臺指期貨」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後,加計本公司「微型臺指期貨」依合約規模二十比一折算後之同一方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以及本公司「臺股期貨」之同一方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之限制標準。
    2. 二、持有本契約同一方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之限制標準。
  2. 前項第一款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及「小型臺指期貨」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微型臺指期貨」依合約規模二十比一折算及「臺股期貨」,四者合計後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為基準、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數為一千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
    1. 一、當基準為一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2. 二、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三、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四、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期貨自營商之部位限制數為前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
  4.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點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不調整。
  5. 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標準,自然人部位限制數為五百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期貨自營商為九千個契約。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6.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已上市之「小型臺指期貨」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7.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8.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二項及第五項限制。
  9.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10. 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1. 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每一筆買賣申報數量,以一百個契約為限。
  2. 前項買賣申報數量限制,得由本公司視市場交易狀況調整之。
  1. 本契約有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列情事須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本公司應於實施三十日前公告,但因標的指數編製機構終止標的指數授權契約,須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不在此限。
  2. 所有未沖銷部位應於公告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之實施日前了結。實施日前未沖銷之部位,以實施日前一交易日之結算價進行結算。
  1. 本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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