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客戶外幣專戶留存客戶款項契約範本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4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1982號函修正全文21條,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3200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立契約書人____(以下稱甲方)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客戶外幣專戶,用於甲方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收付及辦理其他業務之支付,特簽訂本契約書,雙方並承諾遵守下列各條款:

  1. 第1條 (依據及規範)
  1. 本契約範本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39194號令相關等相關規定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自律規範訂定之。
  2. 如因前開規定之變更至本契約條款與其不一致,該條款應視同已修訂或為新制訂之法令所替代,雙方權利義務依修訂後之規定為之。
  1. 第2條 (客戶留存款項範圍)
  1. 乙方經甲方同意將指定以外幣買進、賣出外國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或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所生之應收款項(以下簡稱交割款項)留存於乙方於國內往來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幣專戶(以下簡稱客戶外幣專戶),用於雙方依第三條規定業務範圍款項之收付。
  1. 第3條 (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之範圍)
  1. 乙方得經甲方指示,以客戶外幣專戶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交割款項及相關收益之收付,或雙方承作下列各款業務致甲方有外幣款項支付需求時,乙方得經甲方指示,以客戶外幣專戶支付之:【請甲方指示:同意留存之業務項目前以「v」標示之,對於不同意留存之業務項目以「×」標示之】
    □以下全部業務項目。
    □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外幣計價有價證券業務。
    □營業處所自行買賣外幣計價有價證券業務。
    □承銷外幣計價有價證券業務。
    □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及涉新臺幣匯率並以外幣計價之匯率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財富管理業務其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委任或信託方式經營外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
  1. 第4條 (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之順序)
  1. 甲方有應支付之款項時,乙方應先以客戶外幣專戶之甲方分戶帳款項支應,乙方為甲方於其在不同金融機構開立留存客戶款項專用帳戶項下分別設置分戶帳者,得以各分戶帳帳載金額支應,仍有不足時,再以甲方在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支應所需,如仍有不足支應,應立即通知甲方,甲方應自行補足應支付之款項。
  2. 就甲方之應支付款項,乙方應依前開方式支應,支應順序如下:
    1. 一、甲方委託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付乙方之款項。
    2. 二、甲方委託乙方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外幣計價有價證券應付乙方之款項。
    3. 三、甲方因與乙方從事財富管理業務其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而應付乙方之款項。
    4. 四、甲方因與乙方從事營業處所自行買賣外幣計價有價證券應付乙方之款項。
    5. 五、甲方因與乙方從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付乙方之款項。
    6. 六、甲方因與乙方從事承銷外幣計價有價證券業務應付乙方之款項。
    7. 七、甲方因與乙方從事委任或信託方式經營外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付乙方之款項。
    8. 八、甲方從事乙方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應付乙方之款項。
  3. 前項各業務應支付款項,包含因應同筆交易需求,甲方與乙方從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應付乙方之款項。
  4. 甲方委託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付乙方之款項,如乙方客戶外幣專戶之甲方分戶帳款項不足時,甲方就不足額部分指示乙方以(新台幣分戶帳號)款項結購成外幣,存入客戶外幣專戶以支應交易款項。
  1. 第5條 (利息結算、歸屬、給付方式及稅捐作業)
  1. 【帳戶利息證券商可擇一方式與客戶自行約定】
    【方式一】
    甲方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所生利息,甲方同意依甲方留存於該專戶所占金額比例分配,並於扣除本契約所定之管理費及相關稅捐、所需費用後,將結餘部分□併同原款項續予留存□撥還與甲方【證券商與客戶自行約定】。
  2. 前項應撥還予甲方之利息,由乙方撥轉至甲方與乙方事前約定之甲方本人銀行存款帳戶。乙方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甲方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3. 【方式二】
    甲方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依____之年利率計息【證券商與客戶自行約定利率】,所生利息併同原款項續予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
  4. 乙方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甲方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5. 【方式三】
    甲方同意留存於乙方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所生利息,概歸乙方所有。
  1. 第6條 (客戶領回資金程序)
  1. 甲方申請領回資金,應於申請日下午三時前向乙方提出申請。逾時視為次一營業日之申請。【申請領回時點,證券商得與客戶自行約定】
  2. 乙方受理前項甲方申請領回資金,至遲應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撥入至甲方與乙方事前約定之甲方本人銀行存款帳戶。甲乙雙方事前約定之甲方本人銀行存款帳戶如有變更,應由甲方本人申請辦理。
  3. 甲方當日申請領回單筆或累積申請領回資金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等值外幣時,乙方應以簡訊方式、電子郵件或電話並留存錄音方式通知甲方。乙方以簡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者,並應註明若有任何問題請即回覆。
  4. 甲方對領回資金有任何問題時,應立即通知乙方。前開通知方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1. 第7條 (客戶查詢其款項方式)
  1. 甲方或其被授權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向乙方申請查詢或核對客戶外幣專戶甲方分戶帳之款項收付紀錄或現況。
  2. 甲方行使前項權利時,乙方應配合辦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或限制之。
  3. 乙方接受查詢申請時,應先行查證確係甲方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所為,始得告知或提供所詢資料,並應製作查詢紀錄留存。
  1. 第8條 (款項留存收付紀錄)
  1. 乙方就甲方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應設置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規定事項,並依每日帳載明細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寄送甲方。
  2. 前項對帳單之寄送,得以郵寄、傳真、電子媒體或其他經甲乙雙方約定之方式為之。
  1. 第9條 (證券商管理費之約定)
  1. 乙方得以管理甲方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分戶帳款項中,扣除應支付乙方之帳戶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依下列方式擇一為之:【管理費證券商可與客戶自行約定】
    □每月收取新臺幣____元帳戶管理費。
    □每月平均餘額不足等值新臺幣____元,則每月收取新臺幣____元帳戶管理費。
  1. 第10條 (結匯之約定)
  1. 甲方若有新台幣結匯需求,將計入甲方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乙方將依據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作業。
  1. 第11條 (客戶同意指定機構查詢之約定)
  1. 甲方同意乙方得將甲方分戶帳相關資料提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所需。
  1. 第12條 (乙方發生失格事由時之處理)
  1. 乙方留存甲方款項於客戶外幣專戶後,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於收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乙方停止留存客戶款項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將款項扣除應繳稅款、交易手續費及帳戶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撥還至甲方與乙方事前約定之甲方本人銀行存款帳戶,並結清該分戶帳:
    1. 一、甲方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停止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處分者。
    2. 二、甲方經中央銀行停辦、廢止或撤銷外匯證券商之資格者。
    3. 三、甲方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情事者。
    4. 四、甲方及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39194號令之規定情節重大、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
  2. 乙方依前項規定停止留存客戶款項,於停止業務期間屆滿或於符合規定情事後,得報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後,得依本契約恢復辦理。
  1. 第13條 (損害賠償之約定)
  1. 乙方辦理本契約約定業務範圍款項收付,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人員所致作業疏失,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賠償範圍不包含甲方所失利益。
  1. 第14條 (契約生效日期及存續期間)
  1. 本契約於甲乙雙方簽署完成時生效。
  2. 除發生第十六條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外,本契約繼續有效。
  1. 第15條 (契約之變更)
  1. 本契約內容如有變更,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於乙方網站以公告方式調整之,甲方若未於前揭通知或公告日後五日內以書面向乙方表示異議時,則修訂之條款自前開通知或公告當日起生效。
  1. 第16條 (契約之終止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1. 除法令及其相關規則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契約即為終止:
    1. 一、任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者。
    2. 二、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定至少10日補正期間而未補正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
    3. 三、任一方發生:
      1. (一)受破產宣告;
      2. (二)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停業或撤銷廢止營業許可、公司登記之處分,或乙方遭主管機關處分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3. (三)自行解散、停業或歇業;
      4. (四)經法院宣告重整前緊急處分或重整、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而尚未恢復往來;
      5. (五)死亡或其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者。
    4. 四、甲乙雙方間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終止者。
  2. 本契約終止後,甲方應即停止留存乙方交割款項,並於次一營業日前,將款項撥還至甲方與乙方事前約定之甲方本人銀行存款帳戶,結清甲方分戶帳。
  3. 乙方客戶外幣專戶內留存之甲方交割款項,於乙方聲請破產或開始清算時,應即返還甲方。
  4. 本契約之終止,不影響甲乙雙方於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
  1. 第17條 (客戶基本資料變更之通知)
  1. 甲方提供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聯絡方式(電話或傳真號碼)、印鑑、組織或代表(理)人等基本資料有變更時,應由甲方本人或授權之代理人儘速將其變更情事依雙方約定之適當方式通知乙方。於甲方通知乙方並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前,甲方不得以其變更對抗乙方。
  1. 第18條 (通知方法及送達時點)
  1. 本契約相關之意思表示、觀念通知或交付,應以親自遞送、郵遞、電子媒體、傳真或其他經雙方當事人約定之適當方式為之。
  2.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所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觀念通知或交付,其送達時點如次:
    1. 一、以「郵遞」方式為之者,於向約定之通訊地址發出,並經通常之郵遞時間時,視為送達。如函件遭任何原因退回(包括但不限於拒收、招領逾期、遷移不明或查無地址等),則以該函件付郵之日視為送達日。
    2. 二、以「傳真」方式為之者,於向約定之傳真號碼發出,並收到傳真機通訊紀錄之確認時,視為送達。
    3. 三、以「電子媒體」方式為之者,於向約定之電子傳輸設施發出且未接獲退回或發送失敗之訊息時,於發出時視為送達。
    4. 四、以「親自遞送」方式為之者,送交時視為送達。
  3. 前項情形,如甲、乙雙方同時以多種方式為意思表示、觀念通知或交付者,除符合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以先送達者為準。
  1. 第19條 (爭議處理)
  1. 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得依證券交易法有關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或依相關規定(範)向相關單位申請調處。甲乙雙方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中華民國臺北市提付仲裁。
  2.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如提付仲裁且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為仲裁協議;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_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1. 第20條 (保密義務)
  1. 甲乙雙方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任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1. 第21條 (契約之存執)
  1. 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一:請注意本金融服務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二:本契約粗標題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請消費者詳閱。

 

立契約書人

    方:○○○(章)      ○○○股份有限公司(章)

身分證編號:                營利事業編號:

通訊地址:                  代表人:

聯絡電話:                  代表人身分證編號:

傳真號碼: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章)

營利事業編號:

代表人:

代表人身分證編號: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立約日期(承諾日期):中華民國                    

 

(說明:本範本所標示之粗斜標題部分,係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七條規定,就本契約應說明或揭露之重要內容,予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證券業者得視需要,自行斟酌增減應標示之重要條項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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