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9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5385 7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70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1. 一、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變動達二分之一,且其股東取得股份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但於申報日前已完成補正者,不在此限。
    2.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不在此限。
    3. 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4. 四、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1.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2.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3.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4.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5.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6.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5. 五、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6. 六、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7. 七、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8. 八、持有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閒置資產或不動產投資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固定資產且有具體募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9. 九、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用途為轉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或籌設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者。
    10. 十、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11. 十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12. 十二、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13. 十三、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14. 十四、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本會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2. (二)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但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3. (三)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15. 十五、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16. 十六、因違反本法,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17. 十七、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18. 十八、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一)違反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情節重大。
      2.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3.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之情事。
      4. (四)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5.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19. 十九、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一)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未承諾將一定成數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2. (二)申報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20. 二十、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2. 前項第九款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發行人直接投資之公司或發行人之子公司以權益法評價之再轉投資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帳列現金、約當現金、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 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案件,及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之現金增資案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五款及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規定。
  4. 發行人若屬證券、期貨或金融事業,於計算第一項第八款之資產時,得免將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科目計入。發行人若屬保險事業、興櫃股票公司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5. 發行人為享有租稅優惠而辦理現金增資且募集資金不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或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6.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關於前各次現金增資或公司債計畫執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規定。
  7. 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有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九款規定。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2. 二、除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發行普通公司債及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者外,須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存儲於發行人所開立之專戶內,並應於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行庫分別訂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及委託存儲價款合約書,且於訂約之日起二日內,將訂約行庫名稱、訂約日期等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其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不得由行庫之同一營業單位辦理。專戶存儲行庫應俟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動支,發行人應於收足價款之日起二日內將收足價款之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3. 三、除本會另有規定期限外,於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函送達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對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有價證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但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4. 四、公司債發行前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合約書,同意提供發行資料及配合銷除前手辦理還本付息等作業。
    5. 五、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在其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發行公司債者,應於資金募集完成後二日內及公司債發行期間每月十日前,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公司債發行相關資料。
    6. 六、應依本會規定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7. 七、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應按季洽請原主辦承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併同前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8. 八、上市或上櫃公司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一年內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洽請原主辦承銷商就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事項對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評估意見,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9. 九、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別項目所需資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辦理計畫變更,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提報股東會追認;其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所募資金應以外幣保留或全部以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方式兌換為新臺幣使用,否則應報經中央銀行核准。上市或上櫃公司並應於變更時及嗣後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洽請原主辦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意見,併同第六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10. 十、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其募集款項之收取、付息還本及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其價款之返還,應經由指定銀行以外匯存款帳戶劃撥轉帳方式辦理。
    11. 十一、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以外幣計價公司債發行餘額變動表」(附表三十四),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2. 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公司債,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第一次發行公司債之申報事項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申請變更並公告。
  1. 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報書(附表二至附表十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五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十三條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3. 發行人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十三條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1.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三、十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3.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4. 公開發行公司申報發行公司債,因變更發行條件或票面利率,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1. 發行人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並應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1. 一、股票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合計屆滿三年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1. (一)發行人屬公營事業。
      2. (二)發行人屬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滿三年。
    2. 二、最近三年內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及其他法令規定,定期、不定期公開揭露財務業務資訊者。
    3. 三、最近三年內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未有經本會予以退回、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者。但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即日起,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4. 四、最近三年內經本會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5. 五、最近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6. 六、所委任之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7. 七、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2.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3.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發行人並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4. 發行人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
  1.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公告,並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十六),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2.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如有變更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之情事,其所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仍應分別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
  3.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有違反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公司債。
  1. 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
  2.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交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交換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3.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4. 發行交換公司債時,應於發行及交換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1. 一、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款。
    2. 二、請求交換之程序及給付方式。
    3. 三、交換標的之保管方式。
  5. 前項所稱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且於保管期間,交換標的不得辦理質押亦不得領回。
  6. 交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交換者,應填具交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交換之效力;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交換之請求後,應於次一營業日發給交換標的股票,惟交換後產生不足一千股之零股,得於五個營業日內完成交付。
  7. 交換公司債發行時,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承銷,並準用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1. 發行轉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八、附表十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上市或上櫃公司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二十個營業日生效。
  3. 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者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以外,最近一年內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4. 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應檢附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該發行標的之信用評等報告,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5.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1. 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應檢具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報書(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上市或上櫃公司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二十個營業日生效。
  3. 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者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以外,最近一年內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4. 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應檢附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該發行標的之信用評等報告,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5.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1. 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檢具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書(附表二十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1. 有價證券持有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附表二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未依本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報生效前,不得為之。
  3. 有價證券持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4.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所為之拍賣或變賣程序,不適用之。
  1. 發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二十四),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2. 前項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3.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4.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5.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6.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自該私募普通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得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7. 曾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嗣後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者,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始得併同股票再向本會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1. 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下列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公開發行,始得向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1.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股票者,該私募股票及其嗣後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
    2. 二、依法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3. 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者,其嗣後認購之股款繳納憑證、股份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
    4.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者,該私募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其嗣後認購之股款繳納憑證、轉換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份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
    5. 五、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及參與私募海外存託憑證者,於國內兌回、轉換或認購為股票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
  2.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二十五至附表三十一),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3.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1. 公開發行公司申報辦理第六十八條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1. 一、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未屆滿三年。
    2. 二、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合法決議。但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並補提股東會或董事會追認者,不在此限。
    3. 三、私募時之對象及人數未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但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並補提股東會或董事會追認者,不在此限。
    4. 四、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將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已經依法處分並繳納罰鍰,且補辦申報者,不在此限。
    5. 五、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六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於有價證券私募股東會召集事由或開會通知中列舉並說明相關事項或分次辦理未事先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並說明相關事項。但已經依法處分並繳納罰鍰,且將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之事項提股東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6. 六、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將私募訂價依據、合理性及專家意見,提股東會決議,情節重大者。但已補提股東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7. 七、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認購本次私募有價證券未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但取得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同意函者,不在此限。
    8. 八、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之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但取得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同意函者,不在此限。
    9. 九、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期間內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者。
    10. 十、私募有價證券計畫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計畫經重大變更或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但私募有價證券繳款日距申報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11. 十一、曾經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有價證券買賣,尚未經本會解除限制者。
    12. 十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
    13. 十三、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14. 十四、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15. 十五、私募交換公司債自交付日起未滿三年而有行使交換權之情事者。
    16. 十六、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1.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二、附表三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者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2.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下列案件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1. 一、無償配發新股者。
    2. 二、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減少資本者。
  3.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4.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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