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9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5385 7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70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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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公告,並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十六),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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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如有變更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之情事,其所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仍應分別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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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有違反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公司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