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9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5385 7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70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發行轉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八、附表十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上市或上櫃公司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二十個營業日生效。
  3. 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者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以外,最近一年內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4. 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應檢附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該發行標的之信用評等報告,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5.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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