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4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14014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第21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左:
    1.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2.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3.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2.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1. 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入左列款項:
    1.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2.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3.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2.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3.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1. 設置證券商,發起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2. 二、公司章程。
    3.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4. 四、發起人會議記錄。
    5. 五、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
    6. 六、發起人無第四條規定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三)。
    7. 七、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8. 八、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9.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 設置證券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2. 二、公司執照影本。
    3. 三、公司章程。
    4. 四、內部控制制度。
    5.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6. 六、股東名冊。
    7.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8. 八、監察人名冊。
    9. 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10.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11.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12. 十二、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13.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14.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證券商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2.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2. 二、營業執照影本。
    3.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4.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5.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6.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7. 七、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8. 八、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9. 九、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10.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除應檢具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1.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2. 二、經營證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3.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4. 四、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同附件五)。
    5. 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6.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7. 七、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8.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
  1. 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1. 一、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
    2.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3.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4.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5.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分支機構)。
    6.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7.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備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
    2.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3.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4.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5. 五、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6.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7.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1.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
    2.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3.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4.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5. 五、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文件。
    6. 六、其本國及母公司所屬國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之文件。
    7. 七、母公司同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及對該分支機構承諾財務責任之證明文件。
    8. 八、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9. 九、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10. 十、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11.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12. 十二、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3. 十三、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14. 十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15. 十五、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16.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須附具中文譯本。
  1.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2.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3.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4.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5.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6. 六、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7.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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