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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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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4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14014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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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左: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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