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10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00009179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2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00044610號函)

異動條文

  1. 訂定目的及依據
  2.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維護境外私募基金受委任機構專業形象,特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八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1. 信守承諾
  2. 受委任機構應秉持服務客戶之精神,依據雙方約定,忠實執行業務,除充分了解產品外,並辦理充分了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及產品適合度評估作業程序,俾滿足客戶之投資需求。
  3. 前項所稱充分了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開戶審查原則:
      1. 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客戶與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金融商品專業知識、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
      2. 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2. (二)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4. 第一項所稱產品適合度評估作業程序,係指受委任機構於銷售或推介客戶私募境外基金時,不僅應揭露產品之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產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產品,相關具體執行措施如下:
    1. (一)應依據產品特性,如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投資地區市場風險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界定產品之風險等級。
    2. (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產品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產品。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產品,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受委任機構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
  1. 投資人保護
  2. 受委任機構應加強對境外基金機構背景之瞭解,包括股東結構、國人投資比重及投資我國市場比重等,不得有迴避國內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法規進行套利或避稅等情事。
  1. 公平交易
  2. 受委任機構除應遵守其個別行業之法令規範外,在辦理境外基金私募業務時,應確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相關自律規範執行業務,以公平完成交易及對待每位投資人。
  1. 忠實揭露
  2. 受委任機構應於申購前將投資說明書(或相當文件)及其中譯本、投資人須知等交付投資人,並於基金對帳單中定期揭露淨值。
  3. 投資人須知內容包括:基金投資策略、風險、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如有)、費用、過去績效、閉鎖期、買回限制、評價方法及頻率、管理機構及相關利益衝突事項、保管機構、基金之選擇標準(組合型基金)、警語。
  1. 保密責任
  2. 受委任機構應對投資人之相關資訊予以妥善保管,以善盡嚴守秘密之義務,但應主管機關、司法單位或同業公會依相關法令查詢或依規定之揭露,不在此限。
  1. 維持行業良好形象
  2. 受委任機構就主管機關或本公會所要求之相關資料或查核,應儘速提供及配合辦理。
  3. 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應事前向本公會申報,並辦理下列事項:
    1. (一)通知投資人:通知函應敘明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日期、國內負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窗口(名稱、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事項。
    2. (二)應協助投資人申請買回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1. 懲戒措施
  2. 受委任機構有違反本行為準則者,將依本公會會員違規處置申復辦法之規定辦理。
  1. 附則
  2. 本行為準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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