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5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 1050200 5830號函修正發布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8條、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8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50013211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05年6月 1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502007750號函發布自1 05年6月27日起實施)

異動條文

  1.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者,每一契約之約定標的物為二千股標的證券;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每一契約之約定標的物為一萬受益權單位標的證券;標的證券為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每一契約之約定標的物數量由本公司另定之。
  2. 前項標的證券為股票者,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加掛約定標地物為一百股標的證券之契約。
  3. 股票期貨契約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約定標的物從其規定。
  1. 股票期貨契約交易之報價以元為單位,標的證券為股票者,契約乘數為二千;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契約乘數為一萬;標的證券為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契約乘數由本公司另定之。
  2.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掛約定標的物為一百股標的證券者,契約乘數為一百。
  3. 前二項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契約乘數從其規定。
  4.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者,報價之最小升降單位如下:
    1. 一、報價未滿十元:零點零一元。
    2. 二、報價十元以上,未滿五十元:零點零五元。
    3. 三、報價五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零點一元。
    4. 四、報價一百元以上,未滿五百元:零點五元。
    5. 五、報價五百元以上,未滿一千元:一元。
    6. 六、報價一千元以上:五元。
  5.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報價之最小升降單位如下:
    1. 一、報價未滿五十元:零點零一元。
    2. 二、報價五十元以上:零點零五元。
  1.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同一標的證券期貨契約之同方向未了結部位合計數,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標的證券之分級部位限制數:
    1. 一、第一級:自然人以八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二萬四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六萬個契約為限。
    2. 二、第二級:自然人以四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一萬二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三萬個契約為限。
    3. 三、第三級:自然人以二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六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一萬五千個契約為限。
  2. 依第十二項第二項規定加掛一百股標的證券之契約,未了結部位依契約乘數二十比一折算後,併入前項同一標的證券股票期貨契約同方向未了結部位合計數。
  3. 第一項造市者持有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4.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之分級規定如下:
    1. 一、第一級: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六億股或單位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二億股或單位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指數股票型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達三十二億股或單位以上。
    2. 二、第二級: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八億股或單位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六億股或單位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指數股票型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達十六億股或單位以上。
    3. 三、第三級:未符合前二款規定者。
  5. 前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在外流通股數,係指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款之股份:
    1.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 二、已質押股數。
    3. 三、新上市或上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份。
  6. 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第二項規定審視標的證券所適用之級數。
  7.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日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期貨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8.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9. 交易人違反部位限制規定者,本公司得限制交易人新增部位,或命令期貨商在不影響市場價格的情況下了結交易人部位。
  10.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11.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12. 交易人持有股票期貨契約之未了結部位,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1. 股票期貨契約之每日結算價依下列規定訂定之:
    1. 一、股票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採收盤前一分鐘內所有交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
    2. 二、當日收盤前一分鐘內無成交價時,以收盤時未成交之買、賣報價中,申報買價最高者與申報賣價最低者之平均價位為當日結算價。
    3. 三、無申報買價時,以申報賣價最低者為當日結算價;無申報賣價時,則以申報買價最高者為當日結算價。
    4. 四、當遠月份期貨契約無申報買價及申報賣價時,則取前營業日現月份期貨契約之結算價與該期貨契約之結算價間差價為計算基礎,而當日現月份期貨契約之結算價加此差價之所得價格為該期貨契約當日結算價。
    5. 五、一至四款皆無法決定當日結算價,或其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決定之。
  2. 同一標的證券,相同交割月份之股票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相同。但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不在此限。
  1. 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為股票且其發行公司發放現金股利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契約調整,其契約調整方式如下:
    1. 一、股票期貨契約買賣方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即標的證券除息交易日)前一營業日收盤持有部位者,應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就相當第十二條所訂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受配發之現金股利數額,調整買方權益數加項及賣方權益數減項,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調整依本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辦理。
    2. 二、調整後契約約定標的物為除息之標的證券,不含受配發之現金股利。
  2. 前項調整數,併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告。
  3.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為之契約調整,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下列各款總和:
    1. 一、第十二條所訂約定標的物數量除權後之標的證券。
    2. 二、第十二條所訂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受配發之無償增資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
    3. 三、第十二條所訂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可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之相當價值,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4. 前項第三款所稱優先參與現金增資之相當價值,係依下列規定計算:
    1. 一、繳款截止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與現金增資認購價之差額,乘以第十二條所訂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所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計算。但繳款截止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低於現金增資認購價時,則不予計算。
    2. 二、前款繳款截止日在最後結算日之後者,以最後結算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與現金增資認購價之差額,乘以第十二條所訂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所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計算。但最後結算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低於現金增資認購價時,則不予計算。
  1. 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股東僅受配發單一公司股票,且受配發之股票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配發之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訂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換領受配發股票之數。但同時受配發現金者,受配發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股東受配發非屬前款之利益時,以該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2.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1. 依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彌補虧損減資,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減資後標的證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訂約定標的物數量依減資比例減少後之數。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退還股款減資:
      1. (一)股東僅受配發現金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減資後標的證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訂約定標的物數量依減資比例減少後之數;受配發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 (二)股東受配發非屬前目之利益時,已上市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應調整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三個營業日。
    3. 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割減資:
      1.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存續,且股東受配發非現金利益時,已上市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應調整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三個營業日。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消滅,股東僅受配發單一公司股票,且受配發之股票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配發之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訂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換領受配發股票之數。
      3. (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消滅,且股東受配發非屬前目之利益時,以該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2.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1. 調整後契約於存續期間內,遇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情事再為調整者,其約定標的物之標的證券部分,應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調整,且應以該契約前次調整後之標的證券股數或單位數計算約定標的物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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