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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1070020028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10月2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EN 第13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EN 第3、6、6-1、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及「受益憑證流
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部分條文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及「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部分條文如附件,自107年11月1日起實施。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336385號函。

公告事項:

  • 一、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 ETF)之流動量提供者(下稱LP)制度係為降低 ETF流動性不足造成成交價與淨值乖離過大,現行開市前30分鐘(上午8時30分至9時)僅揭示模擬買賣價格資訊無實際成交,LP於該段時間報價無益於 ETF流動性,參酌權證係在開盤後5分鐘始進行報價,且本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或投信網站提供之 ETF前一日淨值或即時預估淨值,已足以為投資人開市前掛單之參考,調整 ETFLP報價開始時間至上午9時。
  • 二、為提升證券市場流動性,開放期貨商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得申請為ETF之參與證券商(下稱PD)。
  • 三、為提升行政效率,簡化作業流程及文件,將PD與LP資格有效期限分別由3個月及當次有效同步調整為1年,LP資格原二階段資格審查方式調整如下:
    • (一)第1階段LP資格申請:由證券商自行申請,取得 ETFLP資格時即同時具備 ETFPD資格。
    • (二)第2階段LP資格及契約審查: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應先評估 ETF流動量提供者之適任性,並於契約生效前3個營業日下午3時前將適任性檢查表及證券商資格證明文件函報本公司。
    • (三)於107年11月1日前已函送本公司辦理 ETFLP第1階段資格審核者,准予沿用現行規定完成LP後續審查作業。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修正對照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附件-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適任性檢查表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民國107年10月23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相關契約者,稱為參與證券商,其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公司審查後核發許可函:
    1. 一、證券商之資本適足比率,其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逾百分之一百五十。但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台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算,符合標準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免適用國內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率,應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資本適足率相關規定。期貨商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最近六個月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逾百分之四十。
    2. 二、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為twBB-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評級Ba3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 Ratings Ltd.評級BB-級以上,或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BB-(twn)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者得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
  2. 證券商應於取得本公司許可函後一年內,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或期貨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始得成為參與證券商;國內證券商與同一企業集團內已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參與證券商之關係企業訂定服務契約處理者,亦視為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參與證券商。
  3. 證券商經本公司許可且已擔任參與證券商,或已獲許可而尚未簽約者,連續二個月有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應停止從事參與證券商,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自有資本比率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規定,並報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恢復。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民國107年10月23日 (歷史版次)
  1. 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1. 一、經本公司核可得經營 ETF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業務及擔任參與證券商且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2. 二、證券商於取得前項核可函後一年內與發行 ETF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簽定提供 ETF受益憑證市場流動量之契約(以下簡稱提供市場流動契約)者。
  1. 提供市場流動契約對流動量提供者之責任義務至少應規範下列事項(以下標準應含自開市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試算撮合盤數、試算成交價及試算未成交之申報價格):
    1. 一、該 ETF受益憑證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揭示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如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2. 二、流動量提供者對該 ETF受益憑證之最少參與撮合盤數,所稱參與撮合盤數係指買進、賣出委託,其價格均介於前一次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以上特定範圍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以下特定範圍或成交價上下特定範圍內,參與本公司交易系統撮合之最少次數,針對參與上揭撮合盤數計算之買進及賣出申報應訂定最低數量標準。
    3. 三、流動量提供者於遇該 ETF受益憑證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情事時,必須於延緩撮合期間申報買進及賣出委託之最低數量標準。
    4. 四、該 ETF受益憑證價格除漲停或跌停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價格之持續時間限制,惟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項時間計算。
    5. 五、同意本公司將流動量提供者 ETF受益憑證專戶中就該 ETF受益憑證所有買賣申報及成交明細提供予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總代理人。
  1. 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皆為國內有價證券之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受益憑證,其於開市後至收市之市場行情揭示(含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分別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二次:
    1.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三分鐘。
    2.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一且持續逾十分鐘。
    3. 三、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述時間之計算。
  2.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ETF 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之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受益憑證,其於開市後至收市之市場行情揭示(含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合計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六次:
    1.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十分鐘。
    2.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三且持續逾十分鐘。
    3. 三、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4. 四、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受益憑證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5. 五、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其國外期貨契約交易市場休市時,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6. 六、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受益憑證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3. ETF 受益憑證如連續三個月有以下市場行情揭示情事,本公司將通知發行 ETF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於通知後次月起二個月內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公司將發函警告,自次月起二個月內仍未改善,視為違反上市契約,本公司對該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三個月查處一次並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止。
  1. 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應於提供市場流動契約生效前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檢附符合本作業要點參之資格證明文件及適任性檢查表函報本公司同意,有終止流動量提供者之情事者,應於契約終止前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函知本公司。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總代理人向本公司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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