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0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20 02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點、第6點、第6點之1、第7點,自107年11月1日起 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363 85號函)

所有條文

  1. 提供市場流動契約對流動量提供者之責任義務至少應規範下列事項(以下標準應含自開市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試算撮合盤數、試算成交價及試算未成交之申報價格):
    1. 一、該 ETF受益憑證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揭示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如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2. 二、流動量提供者對該 ETF受益憑證之最少參與撮合盤數,所稱參與撮合盤數係指買進、賣出委託,其價格均介於前一次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以上特定範圍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以下特定範圍或成交價上下特定範圍內,參與本公司交易系統撮合之最少次數,針對參與上揭撮合盤數計算之買進及賣出申報應訂定最低數量標準。
    3. 三、流動量提供者於遇該 ETF受益憑證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情事時,必須於延緩撮合期間申報買進及賣出委託之最低數量標準。
    4. 四、該 ETF受益憑證價格除漲停或跌停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價格之持續時間限制,惟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項時間計算。
    5. 五、同意本公司將流動量提供者 ETF受益憑證專戶中就該 ETF受益憑證所有買賣申報及成交明細提供予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總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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