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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交易糾紛調處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9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100046 47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1010039920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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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會為促進期貨交易之公平性,保障期貨交易相關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會應設置調處人辦理下列調處事項:
一、會員間因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
二、會員與期貨交易人、基金受益人、委任人或交易相對人因期貨相關業務所生之爭議。
三、會員與保管機構、銷售機構、保證機構或業務所需之相關機構因期貨相關業務所生之爭議。
四、會員與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因期貨交易或結算所生之爭議。
第3條
本會調處人,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二、擔任期貨、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三、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教授或副教授、講授期貨、證券投資、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合計五年以上者。
四、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
五、其他具有期貨理論、實務經驗之國內外學者、專家。
調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選之,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其他事實足認有不適任情事者。
本會調處人,係由本會理事長遴選後,提報本會理事會備查。
第4條
發生本辦法第二條所列之爭議時,當事人應以書面向本會申請調處。但爭議事件已在訴訟繫屬中或仲裁進行中者,不得申請調處。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處時,應提出調處申請書(附件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附件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交易糾紛調處申請書
第5條
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他造當事人。
三、調處之事實及理由。
第6條
本會於接獲調處申請書後,如符合調處要件者,應即由無本辦法第八條所定應迴避事由之調處人依「期貨交易糾紛調處作業細則」負責個案之實質調處。
第7條
調處人得向爭議當事人要求提出相關調處之資料。為審究事實真相及雙方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必要時本會得請求相關單位提供證據資料,或請求相關單位給予協助。當事人無法適時提供調處相關之資料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第8條
調處人對於調處爭議當事人係其本身、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其所屬之公司、機構或者具有其他利害關係,致影響其執行職務時,應自行迴避。其經當事人申請,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應自行迴避。
第9條
調處成立時,應作成調處書(附件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當事人及調處人簽章後,交付雙方當事人:
一、雙方當事人之基本資料。
二、調處事由。
三、調處成立之內容。
四、調處成立之場所。
五、調處成立之日期。
附件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交易糾紛調處書
第10條
調處不成立時,由調處人作成調處不成立之證明書(附件三),經簽章後交付爭議雙方當事人。
附件三-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調處不成立證明書
第11條
調處人及本會職員,就所知之調處事務,不得洩露予他人,但經法院或主管機關依法查詢或調閱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本會受理申請調處,按件計收費用,每件為新臺幣壹仟元正。
第13條
本會為利糾紛調處作業之進行,應訂定「期貨交易糾紛調處作業細則」。
第14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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