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工作底稿抽核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8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0930001629 號函修正發布第 2條、第4條至第6條條文(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30130624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為落實專家責任,並提昇承銷商輔導案件品質,爰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臺財證(一)第一一六九八五-一號函及92年11月18日臺財證一字第0920153738號函規定,訂定本辦法,以確保證券承銷商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之評估作業已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以下簡稱評估查核程序)及「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以下簡稱海外案件評估查核程序)執行必要之查核並製作工作底稿。
  1. 本公會每年應訂定按季編製之全年度工作底稿抽核計畫,於第一季結束前提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備後,就前一年度證券承銷商辦理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國內及海外有價證券案件,選定百分之三以上且全年不少於八件之案件為抽核對象,逐季發函並派員對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工作底稿辦理查核。
  2. 前項抽核對象,除經金管會指示查核者外,應以隨機及同一年度內同一證券承銷商所辦理案件至多被抽核一次為限之原則,依前項抽核計畫逐季選定之,並得於本公會承銷業務委員會集會時辦理公開抽選。
  1. 證券承銷商於接受查核時應提供評估報告工作底稿或做必要之說明,不得規避或拒絕,本公會得代管其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至該案查核結束為止。
  2. 每一查核案件,本公會應製作抽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格式如附件一、二),併同於查核過程所做之查核表保留三年備查。
  1. 本公會查核人員抽核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承銷之輔導作業工作底稿應注意左列事項:
    1. 一、工作底稿之作成,是否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編製。
    2. 二、工作底稿之內容,是否依據評估查核程序(海外案件評估查核程序)辦理,其評估過程所取得之相關憑證是否無明顯缺漏,並與所下之結論無明顯違背。
    3. 三、本公會查核人員應依實際查核情形填具查核報告表呈核,並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彙整該季查核結果呈報金管會。
  1. 證券承銷商經查核若有違反評估查核程序(海外案件評估查核程序)規定者,本公會得請證券承銷商提作業改善計畫;情節重大或未提作業改善計畫者,應送請本公會承銷業務委員會議決。如有必要得移請本公會紀律委員會議處置,並經本公會理事會決議後呈報金管會。
  1.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報請金管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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