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小型美元兌人民幣匯率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0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070003 520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8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2 0條、第22條、第23條條文,自107年11月19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0月 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70333331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期貨商從事本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1. 本契約交易日與銀行業營業日相同。交易時間如下:
    1. 一、一般交易時段: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四時十五分,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上午十一時。
    2. 二、盤後交易時段: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至次日上午五時。
  2. 銀行業因故暫停營業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公司得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3. 第一項交易日及交易時間,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1. 本契約各交易時段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同月份小型美元兌人民幣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之百分之七為限;若遇新月份契約交易開始日,則以同月份小型美元兌人民幣期貨契約當日開盤參考價之百分之七為限。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1. 本契約之到期月份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二個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四個接續之季月,共六期,同時各別掛牌交易。本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於最後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契約之到期日。
  2. 前項最後交易日若為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最近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但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影響市場公平、公正時,本公司得調整之:
    1. 一、國內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
    2. 二、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之交易或結算。
  3. 新到期月份契約於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開始交易。
  4. 前三項到期月份、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到期日,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1. 新月份契約及存續期間新履約價格契約之上市,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同月份小型美元兌人民幣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為基準,若遇新月份契約交易開始日,則以同月份小型美元兌人民幣期貨契約當日開盤參考價為基準(以下簡稱基準價),於一般交易時段依履約價格間距,向上及向下連續推出不同之履約價格契約至滿足下列條件為止:
    1. 一、交易月份起之二個連續近月契約,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基準價之上下百分之二。
    2. 二、接續之四個季月契約,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基準價之上下百分之四。
  2. 前項所稱之履約價格間距,近月契約間距為人民幣零點零二元,季月契約間距為人民幣零點零四元。
  3. 當季月契約成為近月契約時,依近月履約價格間距,補足履約價格契約涵蓋基準價之上下百分之二。
  4. 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推出不同履約價格契約外,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推出其他履約價格契約。
  1. 期貨商受託買進本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所需之權利金。
  2. 期貨商受託賣出本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交易保證金,其賣出本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賣出部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則不須另繳保證金。
  3. 一般交易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4.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5.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法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6. 第三項之保證金,委託人得依其與期貨商之約定,以新臺幣或其他本公司公告之外幣收付,並由期貨商代為結匯為之,其結匯作業應依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1. 本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最後交易日財團法人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所公布之臺灣離岸人民幣定盤匯率訂之。
  2. 若前項定盤匯率因故未於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公布,或最後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參酌主要金融資訊系統揭露之美元兌人民幣匯率市場價格決定之。
  1.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之同一方未沖銷部位,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2. 前項所稱同一方未沖銷部位,係指買進買權與賣出賣權之部位合計數,或賣出買權與買進賣權之部位合計數。
  3. 第一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數為二千個契約,法人為六千個契約:
    1. 一、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2. 二、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三、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四、當基準為二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期貨自營商及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以第三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為限。但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5.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不調整。
  6. 部位限制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生效,部位限制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7.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8.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9.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10. 期貨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1. 本契約有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列情事須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三十日前公告。
  2. 所有未沖銷部位應於公告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之實施日前了結。實施日前未沖銷之部位,以實施日之結算價進行結算。
  1. 本交易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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