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11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500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第27條、第43條、第113條、第126條、第177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第25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持股及股票設質情形之申報、公告)
  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2.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3.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4.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1. 第27條 (股票最低或最高金額之訂定)
  1. 主管機關對於公開發行之股票,得規定其每股之最低或最高金額。但規定前已准發行者,得仍照原金額;其增資發行之新股,亦同。
  2. 公司更改其每股發行價格,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1. 第43條 (證券買賣之給付、交割)
  1.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2.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4.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5.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司債以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股票、公司債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將所保管股票及公司債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通知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或已將股票、公司債交存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6.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1. 第54條 (證券商業務員之積極與消極資格)
  1.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1.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3. 三、(刪除)
    4.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5.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6.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2.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3條 (交易所董、監事之選任,董事會及董事長)
  1.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
  2.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3.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4.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5. 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26條 (證券商及其股東、經理人禁為公司制交易所董、監、經理人)
  1.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2.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3. 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72條 (罰則(二)收賄)
  1.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第173條 (罰則(三)行賄)
  1.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1. 第177條 (罰則(六))
  1.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2.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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