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11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500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第27條、第43條、第113條、第126條、第17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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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 (證券商業務員之積極與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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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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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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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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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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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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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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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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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