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2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7440號函修正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8條、第18條之1、第20條之1、第21條、第23條、第25條、第29條、第38條、第39條、第44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逾期未為清償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了結:
    1. 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2.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
    3.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但有依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或同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事,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本公司應於次一營業日通知委託人。
    4. 四、與代理證券商所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5. 五、在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
      1. (一)違反與本公司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2. (二)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四條違約情事。
      3. (三)本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違約情事。
      4. (四)本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違規情事。
  2.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
    1. 一、法人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或依公司法開始清算者。
    2. 二、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保險法、信託法或其他法律接管或清理債務者。
    3. 三、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4. 四、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5. 五、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破產前和解、宣告破產之聲請,或成立破產前和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者,或自然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6. 六、因刑事受沒收或凍結財產之宣告者。
    7.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3. 委託人申請融資額度加計其於本公司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本公司得不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但經查詢為拒絕往來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4. 委託人於他證券商或證券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本公司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不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1. 一、違反與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3.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4.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情事。
  5.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四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理。
  1. 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未為通知者,本公司得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
  2.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電子郵件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3. 本公司採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者,須事前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或電子同意書。委託人得隨時向本公司表示停止採用前述方式,經本公司同意後停止之。但停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4. 本公司採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採郵寄通知方式所定截止日同。
  5. 本公司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委託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該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通知效力。
  6. 本公司之通知由委託人當面簽收者,委託人之簽章應與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7.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該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則應通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及保管機構。
  8. 本公司通知委託人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1. 委託人申請融券,如因市價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規定限額時,本公司得在當日最高漲幅範圍內增加。但融券賣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者,本公司得在當日最高成交價範圍內予以融券。
  2. 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規定融券限額時,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
  1. 委託人以現金或證券,償還融資或融券時,應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由代理證券商按照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編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壹份;檢同委託人繳付之款項(限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入帳單存根聯)或證券,隨附當日「融資融券交易申請表」送本公司,經核符後,在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委託人融券賣出之價款與保證金委由代理證券商發還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或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均匯撥至委託人於代理證券商處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
  2. 委託人得辦理申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匯撥之現金償還。辦理申請當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申請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將有關書表及款項(依前項規定辦理)送達本公司;辦理次一營業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上開時間,將有關書表送達本公司,委託人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繳付款項。本公司收訖上開款項後,於申請當日下午三時或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應退還之證券匯撥至代理證券商。
  3. 本公司於下列情況之一時,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之申請:
    1. 一、本公司因融券操作致庫存證券不足給付時。
    2. 二、本公司借用融券差額證券終了後二個營業日內。
  4. 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本公司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者,其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或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擔保品種類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經委託人同意後,可抵繳該筆借券擔保品,不適用第一項劃撥入帳規定。抵繳借券擔保品後有剩餘部分,除本公司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返還。
  5. 前項應經委託人同意及應與委託人約定事項,本公司應留存紀錄。
  6.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還:
    1.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
    2.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開始時間前,以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漲幅上限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7.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有分割、反分割或其他原因致不足一交易單位,不足部分應辦理融資現金償還。
  1.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但如同意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經代理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即得受理以免簽章方式辦理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作業。
  2. 代理證券商受理委託人或被授權人電話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時,應確認本人或被授權人身分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3. 本公司應給付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款項及證券,除有前條第四項情事者外,均以劃撥方式辦理,其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委託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入證券商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參加人帳戶及其委託人開設之帳戶;第三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退還,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1. 前條證券及抵繳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惟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及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抵繳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1. 一、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2.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簡稱收盤價格)。
    3. 三、興櫃股票:櫃檯中心公布之交易時間終了時加權平均成交價(以下簡稱加權平均成交價)。
    4. 四、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5. 五、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
  1. 委託人依第二十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1. 一、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格、加權平均成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值×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三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單位數×融資比率)
    2. 二、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格、加權平均成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值×第二十三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單位數)
  2. 第一項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3. 第二十條所稱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
  4. 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
  5. 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對本公司之債務時,代理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由本公司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充。
  6. 各種得為融資之有價證券及抵繳商品依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計算後,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一百三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
  7. 前項通知,於委託人業經本公司就該筆信用交易通知補繳差額而尚未取消追繳紀錄者,不適用之。
  8.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作為本公司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
  9.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券源。
  10.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除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上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收盤價格七折計算;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按收盤價格五折計算,於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11.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作為融資餘額。委託人依第二十三條抵繳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作為抵繳有價證券。
  12. 委託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本公司應通知委託人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之情形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本公司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但上櫃(市)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櫃)者,或因合併終止上市(櫃)之存續公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或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13. 第一項之融資融券差額計算公式所載第八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三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及上櫃最高融資比率計算;其餘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及興櫃股票,其融資比率為零。
  14. 有價證券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第二十條第一項擔保維持率及第一項應行補繳之差額計算,以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計算。但依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一條之一暫停交易者,以暫停交易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計算。
  15. 第二十條擔保維持率及第一項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計算,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價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16.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17. 第二十條擔保維持率及第一項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計算,興櫃股票如當日無成交紀錄,則以當日交易時間終了時全體推薦證券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計算。
  18.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後或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市)有價證券轉上市(櫃)後,委託人原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取得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
  1. 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暨抵繳價值標準如下:
    1. 一、中央登錄公債,依其面額九折計算。
    2. 二、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依其面額七折計算。
    3. 三、上市、上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七折計算。
    4. 四、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五折計算。
    5. 五、興櫃股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四折計算。如前一營業日無成交紀錄,則以交易時間終了時全體推薦證券商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四折計算。
    6. 六、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七折計算。
    7. 七、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淨值七折計算。。
    8.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前項之有價證券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形:
    1. 一、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2.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受益權單位。
    3. 三、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3. 第一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經本公司評估風險高於一定標準或抵繳金額低於一定標準者,得不予收受。具體風險認定標準及最低收受金額訂於本公司「客戶擔保品及信用風險具體認定標準」。
  4. 第一項各種抵繳證券或商品倘非委託人本人所有,另應檢附原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5. 第一項及第四項抵繳有價證券屬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者,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適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項之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6. 本公司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
  7. 委託人以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融券差額者,本公司不予計息。
  1.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依第二十條計算擔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價值,並應於本公司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清償,或以相等價值之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商品,透過代理證券商向本公司更換:
    1. 一、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
    2. 二、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
  2.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公司通知後,應於下列期限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商品更換之:
    1.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及櫃檯買賣黃金現貨,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上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上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更換。但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有第二十一條第十二項但書規定情事之一者及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不在此限。
    2. 二、興櫃股票經櫃檯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時,本公司應通知委託人於終止櫃檯買賣前第五個營業日更換。但興櫃股票因轉上市、上櫃而終止櫃檯買賣者,不在此限。
    3. 三、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或金融債部分還本日前第十個營業日前。
    4.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但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二十三條抵繳擔保品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3.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有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情事者,無須更換之。
  1. 證券出借人參加標借,應填妥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參加標借之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證券為限。證券商於接受委託時,均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接受委託後,即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在輸入時限內,依標單內容依序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標借系統,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由電腦作業自動完成開標,開標後,證券交易所基本市況報導或櫃檯中心資訊傳輸系統中公告標定單價及得標數量。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受託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亦於下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功能。
  2. 本公司於標借當日下午二時前,依標借當日該種標借證券之收盤價格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擔保金之金額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繳存,但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抵繳價值以面額九折價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如無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十五項規定。
  3.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於本公司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轉撥至本公司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專戶;受託證券商並應提供證券出借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資料,做為扣繳稅款之依據。
  4. 本公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標借證券予出借人,依各出借人得標單價及數量,於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代為給付一日之借券費;並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歸還擔保金予本公司。本公司無法返還出借人之證券時,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逕行以下列方式依序處理:
    1. (一)計算借券費,自本公司所交付之擔保中扣除,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出借人。
    2. (二)以賸餘之擔保,為本公司補回返還之,本公司取回次賸餘之擔保。
  5. 倘前款賸餘之擔保,小於回補所需之全部費用時,將該謄餘之擔保,經由受託證券商交付出借人。
  1.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四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已出借者,本公司應請求提前還券,並於最後過戶日(含)前取回。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本公司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者,至遲應於停止過戶第七個營業日(含)前提出申請,本公司若無券源,得拒絕之。但因下列停止過戶原因者不在此限:
    1.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者。
    2.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或受益權者。
  2. 前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3.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並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
    1.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2.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4. 前項之委託代辦買回,委託人應填具「受益憑證申請買回委任契約書」,並註明買回申請日。
  5. 第一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2.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3.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1. 委託人融資買進及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或領息清冊及媒體資料,於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付息日前一個營業日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2. 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時,前項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該有價證券過戶股數或單位數之計算,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3. 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本公司透過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雙方約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
  1. 本辦法之處分,本公司應委託證券商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起,以向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交易系統申報。
  2. 前項之處分,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元大證券金融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處理之。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本公司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交易方式處分;委託人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本公司得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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