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1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50000306號公告修正第4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6條、第30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84787號函同意核備)

異動條文

  1. 經理部門於收文後,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就所轄人力整體調配,分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辦理;對於已上市公司增資新股及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上市案,應指派專人辦理,除將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外,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檢具公開說明書及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各一份公開陳列。
  2. 經理部門於受理案件後,應簽請具產業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依諮詢事項表就該案表示諮詢意見,遇有財會或法律疑義時,得並簽請具財會或法律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表示書面意見,暨依本公司「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辦理上市審查之書面意見徵詢,前開意見徵詢作業要點另訂之。但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不適用前開外部審議委員規定。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申請改列股票上市、創新板上市,及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八、第五十三條之十八、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規定之公司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者,得不適用前開意見徵詢規定。
  3. 前項外部審議委員諮詢意見應於審議委員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本公司。
  4. 經理部門於受理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創新板上市案件後,應先簽請創新性審查專家表示意見,復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申請公司於申請股票創新板上市前,得先向本公司申請創新性審查,取得同意函者,應於本公司發函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股票創新板上市,逾期失其效力。未取得同意函者,得於發函日起六個月後重新申請創新性審查。
  5. 有關創新性審查之作業程序,由本公司另訂之。
  1. 下列各款股票申請上市案件採書面審查並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但經理部門認為有必要者,得簽報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實地查核並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
    1. 一、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三條之五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或創新板上市者。
    2. 二、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八、第五十三條之十八、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規定申請股票上市者。
    3. 三、股票已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創新板上市買賣之公司申請改列股票上市者。
    4. 四、股票已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上市買賣之公司申請改列創新板股票上市者。
  2. 前項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除審查承銷商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三十一條評估工作底稿外,得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審查會計師、承銷商及律師工作底稿之規定。
  1. 依前條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於收件後一個月內由經理部門決議,但遇有特殊情形者,經理部門得基於審查之需要或申請上市公司之請求,簽報總經理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限,因申請公司之請求而延長之審查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2.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上市案件經依前項決議同意上市者,提報董事會核議;決議不同意上市,再經副總經理召集相關人員重新審議並於必要時邀請申請公司及證券承銷商說明後,亦決議不同意上市者,得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逕予退件。
  3.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列股票上市案件經依第一項決議同意改列上市者,簽請董事長核可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報告董事會;決議不同意改列上市者,再經副總經理召集相關人員重新審議並於必要時邀請申請公司及證券承銷商說明後,亦決議不同意改列上市者,得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逕予退件。
  1. 書面審議
    1. (一)承辦人員應就全案審查情形,撰擬提案資料供審議該案時參考。
    2. (二)承辦部門經核申請公司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九、十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八、九款以外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違反同準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以外相關規定之情事,應於審查報告作成經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市之明確審查意見。
    3. (三)依(一)規定撰擬之審查報告、提案資料,暨申請上市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財務報告)及外部審議委員諮詢意見,應於審議委員會開會五個營業日前,以彌封密件送請各審議委員閱覽。但前開期限末日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者,得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交付。各審議委員應就審查意見表所列各項表示意見,並具體敘明所詢問題,於審議委員會開會二日前送交經理部門,由經理部門指定專人負責彙總及妥為保密,且於開會時審議。
    4. (四)本公司應自審議委員會開會前三日起,將申請公司上市相關資料、承辦人員審查工作底稿、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承銷商評估項目工作底稿及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工作底稿等資料,放置於特定之處所,供各審議委員查閱,各審議委員若有需要,應本人親自前往查閱。
  1. 申請改列上市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作業程序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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