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8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84044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14條、第18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者,得以具有發行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之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市、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以下簡稱認股借貸)。
  2. 前項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條第三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3. 前項規定之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2.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3. 證券商款項借貸與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4.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1.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2.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三、中央政府債券。
    4.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5.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5.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6.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1. 一、設質之股票。
    2. 二、限制員工一定期間不得轉讓新股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3. 三、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股票。
    4. 四、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與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
  2. 前項借貸款項契約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1. 一、融通事由。
    2. 二、融通範圍。
    3. 三、融通期限。
    4. 四、融通額度。
    5. 五、融通利率、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總費用。
    6. 六、債權確保規範,包括擔保品標的、補繳擔保品種類、擔保維持率、補繳期限及第七條第四項約定之償還方式。
    7. 七、客戶償還融通款項,證券商將擔保品撥還客戶之方式。
    8. 八、辦理認股借貸遇有現金發行新股不成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客戶收受發行人返還款項帳戶、借貸款項及其利息支付方式之約定。
    9. 九、擔保品之處分。
    10. 十、契約之生效與存續期間、契約變更及終止之處理方式。
    11. 十一、爭議事項之處理。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依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2.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融通之申請及償還、擔保之方式、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擔保維持率之計算、補繳擔保品之種類、融通計算標準及期限、擔保品處分、認股借貸相關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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