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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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關係企業擔任有價證券公開發行之主辦或協辦承銷商時,除發行標的公司已有會影響其股價且已公開之重大事件發生者外,於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或其委託之機構申報案件日至繳款截止日止,該事業及其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不得發表任何與該發行標的股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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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涉及特定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應記載及揭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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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涉及特定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於對外公開時,應於其內容中以顯著字體記載及揭露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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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及其關係人有擔任研究分析標的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顧問等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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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為研究分析標的公司服務所獲取之其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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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知悉研究分析標的公司為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或其關係企業之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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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該公司及其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或其關係企業於研究分析標的公司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公開前十二個月內有收取該公司給付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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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及其關係人與研究分析標的公司間存有財務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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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與研究分析標的公司間存有財務利益關係且往來金額總額達該研究分析標的公司市值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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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