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行為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2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 顧字第1040053010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40042826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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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涉及特定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應記載及揭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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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涉及特定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於對外公開時,應於其內容中以顯著字體記載及揭露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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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及其關係人有擔任研究分析標的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顧問等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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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為研究分析標的公司服務所獲取之其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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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知悉研究分析標的公司為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或其關係企業之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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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該公司及其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或其關係企業於研究分析標的公司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公開前十二個月內有收取該公司給付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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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及其關係人與研究分析標的公司間存有財務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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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與研究分析標的公司間存有財務利益關係且往來金額總額達該研究分析標的公司市值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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