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行為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2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 顧字第1040053010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40042826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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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寧靜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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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關係企業擔任有價證券公開發行之主辦或協辦承銷商時,除發行標的公司已有會影響其股價且已公開之重大事件發生者外,於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或其委託之機構申報案件日至繳款截止日止,該事業及其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不得發表任何與該發行標的股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