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0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3182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14條、第19條之1、第26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委託人於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類證券,其與本公司及代理證券商簽訂同意書者,委託人得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相抵之餘額,向代理證券商辦理交割;代理證券商應代為填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代申請書)」及「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彙計表」送交本公司,不適用第十九條之規定。
  2. 已簽訂前項同意書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當日收盤前向代理證券商書面聲明。
  3. 第一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
  4. 委託人第一項沖抵部分之交易應依證券交易所「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點」辦理。
  1.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已簽具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委託人得免辦理現償申請書之簽章。
  2. 證券商對前項得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委託人電話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時,應確認本人身份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3.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本公司委由證券商應退還委託人之融券賣出擔保價款及融券保證金,證券商應存入與委託人委託買賣帳簿劃撥交割相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本公司應退還委託人之融資買進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應轉撥入委託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第三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退還,應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入第三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為之。
  1. 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擔保維持率=────────────────────× 100%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
  2.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
  3.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由代理證券商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4. 前項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5. 本公司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1.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以其本人在代理證券商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者,仍須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並須簽具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同意書,經代理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
  2. 代理證券商對前項得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委託人電話申請以其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時,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1. 本公司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證券辦理標借時,以總數同時標借,標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算之。
  2.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按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標借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分配比率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3.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均按證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之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1.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融券餘額,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借入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出借餘額)時,融券人不必負擔費用。
    2.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大於出借餘額時,融券人負擔全數費用。
    3.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小於出借餘額,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則依下列公式計算:(融券餘額-融資餘額)/【(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借入餘額)】前項費用,本公司得自各融券人之擔保價款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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