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8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302011 430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17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9條條 文,除第17條實施日期另行公告外,自103年10月6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3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26130號函)(中華 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40201029 0號函發布第17條自104年7月20日起實施)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為股票者,該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普通股股票。
    2. 二、市值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
    3. 三、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或上櫃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交易量達一億股以上。
    4.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無累積虧損者。
    5. 五、最近三年未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者。
    6. 六、最近一年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變更交易方式,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公告停止買賣者。
    7. 七、最近三個月標的證券未因股價異常變動,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處置者。
    8. 八、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9. 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重點專區無警示標記者。
    10. 十、未具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2. 本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因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或櫃買中心終止上櫃,且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同意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者,本公司得將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評選為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1. 新月份契約掛牌時及契約存續期間,以當日標的證券開盤參考價為基準,依履約價格間距,向上及向下連續推出不同之履約價格契約至滿足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基準價格之上下百分之十五為止。
  2. 前項所稱履約價格間距,依下列方式決定之:
    1. 一、履約價格未滿十元:間距為新台幣零點二元,最低履約價格為新台幣二元。
    2. 二、履約價格十元以上,未滿二十五元:間距為新台幣零點五元。
    3. 三、履約價格二十五元以上,未滿五十元:間距為新台幣一元。
    4. 四、履約價格五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間距為新台幣二點五元。
    5. 五、履約價格一百元以上,未滿二百五十元:間距為新台幣五元。
    6. 六、履約價格二百五十元以上,未滿五百元:間距為新台幣十元。
    7. 七、履約價格五百元以上,未滿一千元:間距為新台幣二十五元。
    8. 八、履約價格一千元以上:間距為新台幣五十元。
  3. 除依前項規定推出不同履約價格契約外,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推出其他履約價格契約。
  1. 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者,該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停止加掛新序列:
    1. 一、市值小於新台幣五十億元。
    2.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或上櫃股份總額之比例小於百分之八,且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小於四千萬股。
    3. 三、經公告為合併後消滅公司。
    4. 四、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5. 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公告變更交易方式。
    6. 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或櫃買中心依該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公告停止買賣。
    7. 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或上櫃標的證券轉上市,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不得為融資融券者。
  2.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為停止加掛新序列,本公司應每季審定公告;其餘各款所為停止加掛新序列,於獲悉後公告。
  3.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本公司得因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市場狀況,停止加掛新序列。
  4. 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但本公司基於市場需要,得繼續加掛新序列。
  5.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公告不得為融資融券者,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不掛牌新序列。
  1. 股票選擇權契約停止加掛新序列後,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恢復加掛新序列:
    1. 一、因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序列者,其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2. 二、因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或該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或該條第三項停止加掛新序列者,其原因消滅。
  2.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因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不掛牌新序列者,其原因消滅,本公司得恢復掛牌新序列。
  3. 股票選擇權之恢復加掛或掛牌新序列時,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推出各到期月份,並依履約價格間距,向上及向下連續推出不同之履約價格契約至滿足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標的證券當日開盤參考價之上下百分之十五為止。
  1. 股票選擇權契約停止加掛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不掛牌新序列後,已掛牌各序列均到期時,即終止上市。
  2.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不掛牌新序列規定且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契約調整未了結部位數為零者,股票選擇權契約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終止上市。
  1. 股票選擇權契約於停止交易期間內,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恢復標的證券之買賣時,本公司應即恢復該標的證券選擇權之交易。
  2. 股票選擇權契約恢復交易時,各序列之推出,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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