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8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302011 430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17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9條條 文,除第17條實施日期另行公告外,自103年10月6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3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26130號函)(中華 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40201029 0號函發布第17條自104年7月20日起實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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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為股票者,該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停止加掛新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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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值小於新台幣五十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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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或上櫃股份總額之比例小於百分之八,且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小於四千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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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公告為合併後消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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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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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公告變更交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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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或櫃買中心依該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公告停止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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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或上櫃標的證券轉上市,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不得為融資融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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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為停止加掛新序列,本公司應每季審定公告;其餘各款所為停止加掛新序列,於獲悉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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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本公司得因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市場狀況,停止加掛新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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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但本公司基於市場需要,得繼續加掛新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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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標的證券之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公告不得為融資融券者,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不掛牌新序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