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200362920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第27條、第30條條文及第24條之附表格式五之十五至 五之十七,自103年1月1日施行

異動條文

  1.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銀行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2.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3.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2.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4.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指定為備供出售。
      2.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 2.放款與應收款。
        3. 3.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4. 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5. 5.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5.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6.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7. 七、應收款項係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及其他應收款。
      1. (一)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2.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3.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4. (四)應收承兌票款係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應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之支票款項。
      5. (五)應收承購帳款係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6. (六)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8.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9.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10. 十、貼現及放款係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之金額衡量。資產負債表日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費用。
    11. 十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銀行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 (一)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 (二)指定為備供出售。
      3. (三)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12.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辦理。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13. 十三、受限制資產係銀行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銀行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銀行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14.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1.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2.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3. (三)其他催收款項係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如由保證、承兌、應收承購帳款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4. (四)其他什項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金融資產者。
    15.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16.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如採公允價值模式,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17. 十七、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18.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19. 十九、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1.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2.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1.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1. 一、銀行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2.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3.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4.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5.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6.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7.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8.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9.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10.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11.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12.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13. 十三、金融債券之發行。
    14. 十四、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15. 十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16.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17.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18.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19.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20. 二十、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21. 二十一、部門財務資訊。
    22. 二十二、金融工具應依格式 A揭露以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之等級資訊、格式B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評估表及格式C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與金融工具相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23. 二十三、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之規定揭露。
    24. 二十四、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25. 二十五、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26. 二十六、銀行財務報告應揭露資產品質、免列報逾期放款或逾期應收帳款、授信風險集中情形、利率敏感性資產負債分析表及新臺幣及美金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格式D至I)二十七、資本適足性。(格式J)
    27. 二十八、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28. 二十九、銀行之子公司持有銀行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29. 三十、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30. 三十一、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31. 三十二、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32. 三十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33. 三十四、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1.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銀行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1.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1. (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2. (二)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3. (三)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4. (四)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5. (五)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6. (六)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 K)
      7. (七)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申請核准辦理之證券化商品類型及相關資訊。
      8. (八)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格式 L)
      9. (九)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2. 二、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之交易及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資訊。但子公司屬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得免揭露上開資訊。
    3. 三、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計持股情形。(格式 M)四、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投資情形。
  1. 銀行除已依格式 N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2.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1.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2.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3.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4.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3.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1.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1.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2.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3.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4.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1. 銀行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2.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1.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1. (一)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六~一)
      2.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五~一)(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三)(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四)(五)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五~五)(六)應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五~六)
      3. (二)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六~二)
      4. (三)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六~三)(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四)
      5. (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五之一)(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五之二)
      6. (七)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七)
      7. (七)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六~五之三)
      8. (八)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六)
      9. (八)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五~八)
      10. (九)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九之一)(十)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五~九之二)(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十二)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一)(十三)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二)(十四)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三)(十五)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四)(十六)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五)(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六)(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七)(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八)(二十)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九)(二十一)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二十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一)
      11. (九)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六~七)(十)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八)(十一)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格式六~九)(十二)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十三)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一)(十四)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二)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銀行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12. (二十三)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二)(二十四)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三)(二十五)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四)(二十六)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五)
      13. (二十七)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六)(二十八)應付金融債券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七)(二十九)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八)(三十)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九)(三十一)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三十二)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一)(三十三)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二)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格式五之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格式五之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之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之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之五-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 格式五之六-應收款項明細表 格式五之七-待出售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之八-貼現及放款明細表 格式五之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之十-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之十一-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之十二-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之十三-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之十四-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之十五-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之十六-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之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之十八-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五之十九-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之二十-其他資產明細表 格式五之二十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之二十二-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之二十三-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之二十四-應付款項明細表 格式五之二十五-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之二十六-存款及匯款明細表 格式五之二十七-應付金融債券明細表 格式五之二十八-特別股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之二十九-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之三十-負債準備明細表 格式五之三十一-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格式五之三十二-其他負債明細表 格式六之一-利息收入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利息費用明細表 格式六之三-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 格式六之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 格式六之五-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 格式六之六-兌換損益明細表 格式六之七-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 格式六之八-其他利息以外淨收益明細表 格式六之九-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一-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二-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
  1. 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投資性不動產,依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屬全數非自用,並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以銀行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2.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2. 銀行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3.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1.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2.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3. 三、不得為銀行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4.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4. 銀行之子公司亦應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司者,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
  1. 銀行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函令規定辦理公告外,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於其網站上公布下列個體或個別財務業務資訊:
    1.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至少應包括本準則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A、格式D至K及格式M。
    2. 二、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及外匯存款之餘額及占存款總餘額之比率。(格式O)
    3. 三、中小企業放款及消費者貸款之餘額及占放款總餘額之比率。(格式P)
    4. 四、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市場風險)。(格式Q)
    5. 五、主要外幣淨部位(市場風險)。(格式R)六、重大資產買賣處分情形(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
    6. 七、持有銀行股份依股數排序前十名股東之姓名、持有股數、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及股權設質情形。
  2. 前項於銀行網站上公布之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1.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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