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200362920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第27條、第30條條文及第24條之附表格式五之十五至 五之十七,自103年1月1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投資性不動產,依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屬全數非自用,並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以銀行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2.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2. 銀行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3.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1.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2.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3. 三、不得為銀行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4.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4. 銀行之子公司亦應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司者,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
回上方